[案情]王某于2003年3月22日將一套房屋出租于李某,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租金每年1萬元。同年7月8日,王某因手頭缺錢,向張某借了20萬元,借款期為一年,并將該套房屋抵押給了張某。2004年8月12日,張某要求王某還款,王某因經商失敗,無力償還,雙方協商后,王某同意房屋作價20萬元以抵欠款,房屋歸張某所有。同年9月,張某提起訴訟要求李某搬出房屋,李某抗辯聲稱王某抵押房屋時未履行告知義務,抵押無效,況且租期未到,張某無權要求其搬出該房。
[評析]
本案涉及已出租房屋的抵押的案件。該案的關鍵需解決如下幾個問題:1、已出租房屋能否抵押?2、出租房屋抵押,抵押人需履行何種義務?3、抵押人不履行義務的效果是什么?
首先,已出租房屋能夠抵押。抵押權是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的物權,以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租賃權,是以支配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由于抵押權的存在并不以移轉物的占有為必要,且抵押權只就抵押物的價值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租賃權與抵押權可以并存于一個物上。已出租房屋可以抵押,究其原因在于出租人仍對房屋享有所有權,其有權處分房屋。
其次,對于抵押已出租的房屋,由于房屋在承租人的控制、使用之下,顯然會影響到房屋的交換價值,因此,出租人對抵押權人負有告知義務,否則,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對承租人而言,是否也應有告知義務呢?根據我國《擔保法》第48條"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顯然出租人對承租人負有告知義務。然而,未履行告知義務,是否侵害了承租人權益,是否因侵害承租人權益而導致抵押合同無效?租賃合同中,承租人通過合同所取得的是對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權利,抵押的設定并不以轉移占有為必要,因此對承租人而言并無損害;即使至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承租人可依據"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對抗買受房屋之人,保持其租賃權的存在。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已出租的財產進行抵押時,出租人即使不履行告知義務對承租人而言也并無損害,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
綜上,抵押合同有效存在,但張某無權要求李某搬出房屋。
[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5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