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張某用位于建湖縣某處門面房作抵押,向建湖縣信用社貸款7萬元,并簽訂貸款合同,約定2006年4月償還全部貸款。2005年10月,張某未告知信用社將已抵押的門面房出售給李某,約定房價為13萬元,雙方約定過戶后付清房款。張某為盡快獲得房款,通過街頭廣告購買了一本原抵押房的假房產證,并持假證至信用社,以復印原抵押房產證為幌子,趁工作人員不注意,用假證將真證掉包了。次日,張某用掉包所得的房產證至房產局與李某辦理了過戶手續,并順利拿到李某支付的13萬房款,并迅速逃往廣東隱匿。2008年4月,張某被深圳公安局抓獲。
[分歧]
對于本案中張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購買假房產證將真房產證掉包,屬于“以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并且騙取信用社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張某購買假房產證的行為雖然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但鑒于購買假房產證的行為與合同詐騙行為系手段與目的行為,屬于牽連犯,因此只定合同詐騙罪即可。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為了騙取信用社7萬元貸款,將真房產證掉包,其行為屬于“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其購買假房產證的行為作為貸款詐騙的預備行為被貸款詐騙罪所吸收,無需另行定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評析]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包括以仿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等。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詐方法,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包括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等。結合本案來看,張某為了騙取信用社7萬元,通過購買假房產證將真房產證掉包,并且詐騙的方式又是通過貸款合同的形式,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是,張某的行為同時也構成貸款詐騙罪。本案并不是一般的合同詐騙,其犯罪對象是金融機構的貸款,張某的行為構成法條競合,應當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貸款詐騙罪相較于合同詐騙而言,屬于特別法,因此,張某應成立貸款詐騙罪。
牽連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對于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規定的不盡相同,這帶來司法實踐的混亂。目前,理論界較為統一的觀點是建議取消牽連犯的概念,將原有的牽連犯所包含的犯罪現象,分別作為想象競合犯、吸收犯與數罪處理。吸收犯,是指事實上數個不同的行為,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吸收犯具有三個特征:1、具有數個獨立的符合犯罪構成的犯罪行為;2、數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罪名;3、數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系,即前行為是后行為發展的所經階段,后行為是前行為發展的當然結果。關于吸收犯的吸收關系,法學界通常認為有三種情況:即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本案中,張某購買假房產證是為了將真房產證掉包,從而為其騙取信用社7萬元貸款創造條件,購買假房產證的行為與貸款詐騙行為之間存在吸收關系,并且貸款詐騙行為是重行為、實行行為、主行為,因此,張某應僅成立貸款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