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上關于無償給與的情形,除贈與合同以外,尚有其他情形被總稱為“捐贈”或“捐助”的。所謂捐贈,是指贈與人為了特定公益事業、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將其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的行為。更多贈與合同與捐贈關系見下文。
捐贈
《合同法》第188條規定:“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 道德義務性質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且依186條第2款此類贈與為不可任意撤銷合同。實際上這些規定在學者建議稿中本來也有,但在1998年9 月公布的向全民征求意見稿中被刪除,也許是考慮到當年一些賑災募捐中有認捐人事后拒不交付的問題的發生,在最終通過的《合同法》中又加入了這些內容。從這一點上推測,該條的目的也許在于應對前述認捐人拒不交付的問題。因此也有學者認為,如1998年夏天我國南方諸省遭受洪災,中央電視臺和民政部等舉辦了賑災捐贈活動,一些單位當場認捐錢物,但事后拒不交付,對這類情況受贈人可以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注: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173頁,臺北,三民書局,1981. )。筆者認為不然,因為在此種場合下,“贈與人”為何人?“受贈人”為何人?有沒有贈與合同存在?這些問題均值得探討。
實際上關于無償給與的情形,除贈與合同以外,尚有其他情形被總稱為“捐贈”或“捐助”的。所謂捐贈,是指贈與人為了特定公益事業、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將其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的行為。不過,“捐助之內容頗為復雜多歧,捐助不過為一總括名詞而已,如涉及法律問題時,自應究明其實際情形,而決定其性質,俾適用有關之法規。”(注:參見孔祥俊前引書586頁。)但總的說來, 可以將捐贈分為可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的捐贈與不能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的捐贈兩類。
第一類:可以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捐贈。這類捐贈既有明確的贈與人,也有明確的受贈人,故就其實質而言,與普通之贈與在法律關系上并無不同,可以直接適用贈與合同的有關規定。此類捐贈如為某校捐贈50萬由其自由支配,或向某已成立的基金會(財團法人)捐款若干等。當然此類捐贈也可以附加一定的條件,如限制捐贈款項目的用途等即為此類。
第二類:無法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的捐贈。這種捐贈或者由于捐贈時受贈人并不明確,因此無法成立贈與之合意,故而無法形成贈與合同;或者由于捐贈人雖有使受贈人受益之目的,受贈人也明確,但贈與之財產并非直接交給受贈人的,也不同于一般的贈與關系。故就此仍需區分兩種情況:(1)在捐贈人承諾捐贈之時, 受贈人為誰尚不明確的,由于此時缺少合同的相對方,故而雙方之間不能就贈與達成合意。如前述提及1998年夏我國很多地方水災,中央電視臺與民政部的舉辦的賑災晚會中,有些單位當場認捐,但事后并不交付的,由于捐款人當時并不是捐給中央電視臺和民政部的,他們不是受贈人。故而此時作為賑災活動發起人的民政部及中央電視臺此時不可能依贈與合同請求對方交付。有學者認為,此時發起人并不因此而受利益,不應認為受贈人,應認為有為募集目的使用之義務之信托的讓與。依日本大正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刑事判例,某鎮為收買道路基地捐助于市,以促進道路修建之目的,募集捐款,而從事募集之道路委員三人,擅支用其保管之金錢,日本大審院以其募集金錢信托的歸屬于發起人團體,認為構成侵占罪(注:史尚寬:《債法各論》,137頁,臺北,三民書局,1981.)。從而, 依此種信托讓與的規定,發起人負有依約向受贈人交付財產之義務。但是,我國《合同法》并未承認信托為一種有名合同,因此無法適用這種“信托讓與”的規定。但我國法律上有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因此可認為構成“委托贈與”關系,依委托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2 )對于由非受贈人募集,但受贈人明確的捐贈,如為某因貧困無錢交學費的學生募集學費的,此時當事人關系構成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可依贈與及《合同法》第 64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共同規范之,使受贈人可直接向其請求履行,當然此時受贈人請求履行也須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此外,還有所謂義演、義賣的問題。在此關系中,對于義演人、義賣人取得之收入,購買人及買票參觀者均得請求其向受贈人履行交付義務。也有學者認為,應依購買人與義賣人何人將收益交付給對方二種情形來確定誰為捐助人,從而確定是在購買人與對方還是義賣人與對方之間成立捐贈關系。我們認為這只是對這種情況的事后陳述,即只有在收益交付之后才能作出判斷,因此,這種區分并無多大實際作用。筆者認為在義演、義賣之時,如購買人直接將錢款等交付給受贈人的,則直接在購買人與受贈人之間成立贈與合同。如由義演人、義賣人將其義演、義賣收入歸為自己以后再交給受贈人的,如其在義演、義賣前未聲明其表演或拍賣等有捐贈目的的,則應認義賣人、義演人為贈與人;如在此之前已聲明有為捐贈之目的的,則與前述之第三人利益合同作相同處理更為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