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0年12月9日,張與王簽署《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一份。該合同第四條約定:王將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區某處房屋以壹佰伍拾萬元的價格出賣給張,張應于簽訂合同后三日內交付定金叁拾萬元。該合同第六條約定:王應當在取得房產證后三十日內將該房交付給買受人張,并協助辦理房屋過戶及交接手續。
同日,張、王二人又與北京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針對上述房屋的價款、支付方式及房屋交付時間、違約責任等共同簽訂《補充協議》一份。該協議再次明確規定本案爭議房屋交易價款及定金款項的交付時間及方式,并又對房屋過戶時間等內容進行詳細約定。
上述合同簽訂后,張按時將定金叁拾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交與王,積極履約。而王卻見房價上漲,據不配合張辦理房屋過戶、交接手續。于是張起訴到法院,請求確認合同有效,并繼續履行。
律師觀點:
本案《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相關附件,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既為效,雙方就應繼續依約履行房屋過戶手續。對方律師觀點:本合同履行過程中,時值《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文件精神進一步加強本市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的通知》出臺,本案原告張非京籍戶口,不具備購房資格,因此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應為無效。如繼續履行,勢必會破壞調控政策的嚴肅性。
對此,雖然對方觀點認為買受人不具備限購令中規定的購房資格,合同便因此而無效。但律師認為,《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為無效,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據此,上述調控性文件既非法律,又非行政法規,不應因此認定合同無效。
其次,律師還認為上述調控性文件出臺系對今后的購房者的條件產生了約束力,但是本案涉及的房屋買賣合同系在限購令頒行之前簽署,雖然未作網簽,但是根據銀行對賬明細,《定金協議書》及與中介公司簽署的文件等材料可知,買受人簽署相關合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的時間,均在限購令頒行之前,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那么該限購政策是不能約束其頒行、實施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進而不能影響其發布之前買賣雙方所簽訂合同的有效性。當然也不會如賣方所擔心出現買受人會因不具備購房資格而倒簽合同日期逃避政策的情形。最終,一審及二審法院采信上述觀點,支持合同的有效性,對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起到了正確的引導及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