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四年前我們這里推行荒地承包,我與作為發包方的村委會簽 【問】
四年前我們這里推行荒地承包,我與作為發包方的村委會簽訂了15年的承包合同。我交納一定現金,15年內土地由我使用。今年春耕之際,發包方卻要解除合同。請問,對發包方這種任意毀約行為應如何處理?
【解答】
對于土地的承包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十二條規定:“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農業生產。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造林。個人或者集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閱農業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可見,合法的農業承包合同關系,法律是予以保護的。
為了正確處理這類糾紛,早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在《關于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提出了處理意見,其中在第一個問題中規定:“當事人不服處理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由于農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季節性很強,因此還規定“人民法院對此類合同糾紛要及時立案,盡快審理,必要時可裁定先行恢復生產,然后解決糾紛。”
《意見》第六個問題對于發包方單方任意毀約的問題特別作了規定:“審理這類案件,應當依法維護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于支持。發包方毀約給承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因行政部門違法干預而毀約的應由行政部門承擔違約責任,再由應負責任的行政部門負責處理。發包方無力賠償的,如果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可以按賠償數額抵除承包人應繳交的承包金額;如果承包合同已經到期,可適當延長承包期,產基承包期內按賠償數額抵除承包人應繳交的承包金額,或者延期給付賠償金。”
我國新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二條:“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于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后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由于以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所以你可等到2003年3月再起訴,勝訴機會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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