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我1980年聯產承包責任時與集體簽訂了承包合同,政府頒發
【問】
我1980年聯產承包責任時與集體簽訂了承包合同,政府頒發了經營證書,取得了土地經營權,并耕種至今。今年11月村民萬某以我的承包地是他60年代的宅基地院壩為由,強行占用。雙方發生糾紛,鄉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爭議土地的所屬權歸萬某。問:
1、村民委員會作為土地的所有權人,鄉政府在處理該糾紛時未向村里履行告知送達程序是否違法?法院能否據此撤銷其具體行政行為?
2、鄉政府在處理決定中沒有告訴我訴權,這能否成為法院撤銷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
3、處理決定中對所屬權概念不明,不知是指使用權還是使用權,這能否成為法院法院撤銷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
【解答】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所以本糾紛中:
1、鄉政府有處理權,法律并未明確規定鄉政府必須履行告知村民委員會的法定程序,因此,鄉政府未告知并不構成程序違法,屬違反法定程序。
2、鄉政府只能就使用權爭議進行裁決,因為依照憲法規定,農村的土地屬集體所有,鄉政府無權也無須作出裁決——當事人爭議的是土地使用權。
3、你可以鄉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應該以程序違法撤銷鄉政府的行政裁決。
4、萬某在土地使用權尚未明確時實施強占行為,違反土地法的規定。在爭議最終解決之前,你享有此地的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