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區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動拆遷引起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經過審理,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被告張先生賠償原告王先生5000元,并返還王先生押金130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張先生是虹口區某處私房的所有權人。2006年5月,案外人施女士以王先生名義與張先生簽訂房屋底層某室的私房租賃合同,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合同簽訂后,施女士在此從事經營活動,張先生則收取租金至2007年7月。嗣后,該房被列入動遷范圍,作為房屋所有權人的張先生在2007年6月中旬即與動遷部門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簽訂后,張先生通知王先生搬離,因雙方就動遷補償未能達成一致,王先生遲遲不愿搬出該房。直到11月,在王先生不知情的情況下,張先生在場,房屋被拆房隊拆除,因此引發糾紛。
審理中,原告王先生稱,他與張先生簽訂租賃合同后,將該房委托朋友施女士經營商鋪,一直經營到房屋2007年11月被拆遷,期間9月份開始就被斷水斷電。拆遷后,其向被告索要當初租賃房屋的押金,幾經追討,被告仍表示不予返還。更讓其無法接受的是,房屋被拆除時被告根本沒有通知他,也沒有經過有關部門的許可,就將房屋推成了一片廢墟,而這個商鋪是其生活的唯一依靠,租下商鋪后,陸續也往里面添置了很多設備,還存放了1萬余元的現金。現其存放于該房內的約5萬元的財產不知去向,因此要求被告賠償其上述損失并返還當初的租房押金。
而被告張先生認為,他和原告租賃合同到2007年6月就到期了,6月中旬與動遷公司簽訂安置協議后,馬上通知原告盡快搬走,但是由于雙方對拆遷補償存在爭議,原告始終不肯搬出,導致動遷公司不能及時向他發放動遷款。到了9月份,除了原告租賃的房屋,周邊都已被拆除,該房屋早已斷水斷電,因此原告不可能住在屋內,里面也沒有物品。11月某日,他通知拆房隊將該房拆除,當時里面也沒有什么值錢的物品。之后為了早點拿到動遷款,張先生還補簽了一份承諾書,承諾作為該房屋產權人的自己搬離原址后將房屋交給動遷組,如果發生糾紛,由自己承擔責任。
第三人動遷公司認為,張先生留下過上述字條,房屋被拆是被告張先生自己的行為。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張先生在與動遷部門簽訂動遷安置協議后,理應妥善處理好與承租人的關系并及時清空房屋。現在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擅自通知動遷部門拆除房屋,顯屬不當。至于原告主張被拆房屋中的財產損失,根據原告自認動遷部門已在2007年9月斷水斷電,之后原告已經不在該房屋內實際居住經營,因此將現金1萬余元存放在房屋中的依據不足。另外根據原告在事發之時拍攝的照片和相關部門所作的筆錄,無法證實當時屋內存有原告所稱的全部報損物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4萬余元的損失,證據不足。但考慮到被告擅自通知動遷部門拆除房屋的行為的確會給原告帶來部分損失,應酌情補償。鑒于被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行為應該承擔責任,其留給動遷部門的承諾書已明確表示該事責任由自己承擔,應予以照準。故法院判決被告張先生賠償原告王先生5000元,并返還王先生的押金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