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師: 我家有一套公房。在公房租賃單上,承租人是我奶奶。上個月,奶奶不幸過世。如今,家里人對誰有權繼續承租那套公房不是很清楚,特來信咨詢,本市對此有無專門的規定? 馬小姐: 就你咨詢的問題,2000年本市有關部門頒發的《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
王律師:
我家有一套公房。在公房租賃單上,承租人是我奶奶。上個月,奶奶不幸過世。如今,家里人對誰有權繼續承租那套公房不是很清楚,特來信咨詢,本市對此有無專門的規定?
馬小姐:
就你咨詢的問題,2000 年本市有關部門頒發的《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二)》有明確規定。具體而言,公房承租人死亡后,繼續承租人分兩種情況加以確定。
(一)在承租人死亡前,公房內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此種情況下,若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變更承租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以下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加以考慮);(3)原承租人的父母;(4)其他人(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加以考慮)。
(二)在承租人死亡前,公房內無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此時,承租人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協商一致,要求變更租賃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處住房情況加以考慮);(3)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親屬(按他處住房情況加以考慮)。
上述規定中所稱的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在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