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政府
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市政府令第102號
《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已經 2008 年 6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市 長 毛小平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范租賃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的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房屋租賃。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依法管理與效能管理相結合、租住管理與人口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縣)、區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設立的社區事務工作機構接受市(縣)、區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本社區內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縣)、區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鼓勵社區事務工作機構開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動。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戶籍租住人員的居住證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查處非法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 稅務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稅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規劃部門負責查處違章建筑以及擅自改變房屋用途進行出租的行為。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就業指導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信息。
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告知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具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合法證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經共有權人書面同意的;
(二)屬于違法建筑的;
(三)被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為危險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關主管部門確認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隱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遷公告范圍的;
(六)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七)改變房屋用途,依法須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禁租房屋,有關部門掌握情況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數據庫。
第八條 住宅房屋出租必須具備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設施,人均建筑面積不得低于 12 平方米;出租用于集體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積不得低于 6 平方米。
第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賃關系,也可以通過依法設立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建立房屋租賃關系。
第十條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建立房屋租賃關系。
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賃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賃當事人參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