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 2007年第5期
劉映春(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一、從案例引出問題
在一個地下室轉租合同中,當次承租人某經營中心長假歸來,發現房屋內有約
積水,屋內存放的貨物被水浸泡,主張貨物損失26萬余元。在訴訟中,第一被告是房屋的所有
人、房屋的出租人,同時也是物業管理單位某物業公司。原告主張:某物業公司沒有履行房屋的
修繕義務,房屋廁所沖水裝置設計不合理,沖水閥門質量不合格,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被告
是轉租人李某,原告主張轉租人作為轉租合同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被告是某中介
公司,原告主張,中介公司介紹的原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轉租合同,沒有盡到審查義務,應當承
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該地下室廁所的改造存在缺陷,雖不能確認是被告某物業
公司改造的廁所,但物業公司亦不能證明其確已盡到物業管理人合理的修繕管理義務,其應對
房屋實際使用人因廁所漏水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3萬元的賠償責任:被告轉租人李某違反與某
物業公司的租賃合同擅自轉租,并且超過原租賃期限轉租,對某物業公司構成違約。因無權轉
租,其后因該地下室廁所漏水,造成次承租人在使用期間其庫存物品被浸泡。遭受經濟損失。李
某作為房屋出租人應當承擔5萬元的賠償責任:原告某經營中心違反物業公司的管理規定使用
租賃物,放假期問沒有留人值班,其對所受損失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第三被告某中介公司,與本
案的當事人系居間合同關系,轉租合同已經簽訂。并已繳納了傭金。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已經
履行完畢。中介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判決是否得當?本文涉及幾個需要探討的問題:出租人應當如何履行修繕義務?違反租
賃合同的約定擅自轉租的,應當承擔什么責任?如何保護租賃權?居間合同履行完畢就沒有任何
責任了嗎?
二、出租人修繕義務的履行
本案涉及的問題源于出租人的瑕疵擔保義務。由于租賃合同屬于雙務、有償合同。國外的法
律一般將其準用買賣合同的規定。出租人應與出賣人同樣負瑕疵擔保責任。尤其是出租人對租
賃物的物的瑕疵擔保,不僅要求在交付租賃物時,而且要求在整個租賃合同的存續期問維持租
賃物適合于使用收益狀態
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擔保,是指出租人應當擔保租賃物能夠為承租人正常的使用收益,如果
租賃物存在著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應當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第216條
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在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不僅要交付租賃物,在交付時還必須使租賃物符合約定的使用收益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