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1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2010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依照本規定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租賃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房屋基本情況、租金、租賃期限、租賃用途、Υ約責任等。
“房屋租賃期限內δ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縮短租賃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向社會公布。”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房屋在租賃期限內因買賣、繼承、贈與等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本市鼓勵、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長期居住租賃合同,建立穩定的租賃關系。
“租賃市場在短期內出現租金較大波動等異常變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發展改革、市建設(房屋)等行政部門采取必要的臨時干預措施,穩定租賃市場。”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通過建設、收購等多種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賃房。
“本市鼓勵企業、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租賃房。”
六、刪去第七條。
七、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租賃房屋用于居住的,應當進行出租登記。”
八、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委托代理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出租登記、變更、注銷手續或者按照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房屋租賃合同網上備案系統填報相關信息。”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一款第(四)項中的“辦理臨時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刪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基層管理服務站辦理出租登記、為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基層管理服務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所有人將出租登記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站。”
十二、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進行房屋出租登記;不得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的規劃設計用途,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Σ險物質和其他Υ法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市建設(房屋)行政部門會同市公安、市規劃、市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