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在結婚當天因為意外去世,本是一場喜事,卻變成了一場喪事,父母在悲痛之余,在找兒媳返還彩禮協商未果后,將兒媳告上了法院,要求兒媳返還彩禮,
范某、孟某訴稱:兩人的兒子范某某與陳某是同學關系,后確立戀愛關系,2018年5月,雙方舉行訂婚儀式,訂婚時,二原告及兒子給付陳某彩禮86000元,隨后范某某與陳某登記結婚,2019年5月,原告及兒子給付陳某催娶現金20000元及紅包10000元,并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是在當日,范某某就去世了。原告及兒子給付的彩禮,大部分是借款,給付后,原告生活困難,因此請求法院判令陳某返還彩禮116000元。陳某辯稱:其與原告之子范某某已經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二人的婚約關系已因結婚登記而轉化為婚姻關系。因范某某死亡,二人的婚姻關系也自范某某死亡之日已經自然終止,現原告之子范某某與答辯人之間既不存在婚約關系也不存在婚姻關系,雙方也就無需解除婚約,更不存在所謂的婚約財產糾紛。而且二原告不是婚約關系的相對方,也不是彩禮的給付主體,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同時,原告訴稱的彩禮給付數額及造成生活困難等情況均與事實不符。法院認為:彩禮的給付方和接受方往往不僅限于訂立婚約的男方和女方,一般會涉及到雙方的家庭成員。本案中,二原告確實曾向他人借款,該事實說明,二原告也是彩禮的給付人,因此二原告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二人作為原告的主體適格。在訂婚當日給付彩禮66000元,催娶時,原告給付20000元,亦應認定為彩禮,其他的都不屬于彩禮的范圍,所以本案彩禮數額是86000元。范某某于結婚當日去世,本案符合返還彩禮的第二種情形“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確未共同生活的”,雖然法律規定適用該種情形應以離婚為條件,但是該條規定的立法本意應是,適用該規定應以婚姻關系的解除為前提。范某某與陳某的婚姻關系,因范某某的去世而自然解除,故本案屬于能夠返還彩禮的范疇,范某、孟某主張返還彩禮的訴求應當予以支持。故酌情認定為陳某應返還給范某、孟某現金彩禮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