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協議離婚還法院判決或調解離婚,對于子女的撫養費問題,夫妻雙方可以自由協商解決。有些情況下,雙方會約定子女由一方撫養,另一方不承擔撫養費,對于這樣的約定,法院一般是許可的。但是否只要存在約定,法院就無權對撫養費問題進行干涉呢?
【案例】
王先生與李小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子。2012年5月,雙方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兒子由父親王先生撫養,母親不用負擔撫養費。
近日,因王先生失業,經濟情況非常差。兒子遂將母親李小姐告上法庭,其認為父親王先生失業后,無收入靠救濟金度日,導致自己生活困難,離婚協議中約定母親不需支付原告撫養費,會導致原告成長和學習受到不良影響。
為此,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撫養費直至原告滿18周歲止。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并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因此,夫妻雙方可以自由協商子女撫養費問題,無論如何承擔,法律一般都不予干涉。
上述規定并不意味著法院對于協議完全無權干涉,《婚姻法》第37條明確規定,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因此,法院在特殊的情況下也可以對約定的撫養費進行調整。當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或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法院即可以根據子女的要求對協議內容進行調整。
【判決】
由于王先生待業造成原告生活水平嚴重下降,勢必妨礙了原告的健康成長,王先生現有的經濟條件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學習,李小姐作為原告的母親,對原告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據此,該院依法判決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給原告。
【結束語】
在離婚協議中免除一方撫養義務法律上一般是認可的,但這并非鐵板一塊,完全不能改變。雖然曾經約定無須給付撫養費,但當承擔撫養義務的一方在生活上發生巨大波動而經濟能力嚴重下降,其無力或無法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時,法院仍可以要求另一方去承擔一定的撫養義務,給付必要的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