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法律明文予以禁止,社會道德上也是不認可的。那么,如果同居期間女方懷孕,雙方約定男方承擔女方懷孕待產期間的費用,這樣的約定會有效嗎?
【案情】
曹小姐與呂某相識相戀,2014年初兩人開始同居。2014年5月曹小姐確診懷孕。曹小姐遂與呂某商量結婚事宜,但呂某以各種理由不愿結婚。原來,呂某早已結婚,此時曹小姐已懷孕五個月。
因錯過了做流產手術的最佳時期,曹小姐決定將孩子生下來。經與呂某協(xié)商,呂某出具《保證書》一份,承諾因本人隱瞞真實婚姻狀況導致曹小姐懷孕五個月,并自愿于給付曹小姐10萬元作為懷孕期間的費用損失。
但呂某在寫下《保證書》后便玩起了“失蹤”, 曹小姐在獨自生下了兒子后,將呂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呂某履行《保證書》向自己給付10萬元。
【分析】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我國法律所明令禁止的,也違背了公序良俗,無論在法律上還是道德上都應被否定并受到譴責。
雖然呂某與曹小姐同居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但不能因此就認定呂某承諾支付待產期間費用的負擔行為也違反了禁止性規(guī)定。呂某承諾的待產期間費用不是為了不道德關系的開始或繼續(xù),也并非是對過往關系的對價和酬勞,也沒有明顯有害于呂某法定義務之履行。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從常理角度,曹小姐待產期間也必然產生相應的費用,呂某作為造成懷孕的男方,支付有關費用,于世道人心,于善良風俗,均不應認定有所違背。
據此,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呂某應當根據《保證書》的承諾向曹小姐給付相關費用。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呂某出具的《保證書》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從而支持了曹小姐的訴訟請求。
【結束語】
男方承諾支付女方待產期間的費用實際是一種設定個人未來債務的負擔行為,判斷該負擔行為之效力,判斷的對象是負擔行為本身,而不是非法同居行為。因此,縱然非法同居行為不為法律所認可,但男方的承諾卻具有法律效力,其必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