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再婚后去世,兩個女兒和繼母因遺產的繼承產生了糾紛,偶然間發現父親和繼母的結婚登記有錯誤,兩個女兒便將民政部門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銷其父親的結婚登記,但最終被法院以過了訴訟時效而駁回。
張梅、張蘭是姐妹倆,均為“80后”,系張竹與原配李菊所生。在姐妹倆11歲、10歲時,李菊與張竹訴訟離婚,姐妹倆判由父親張竹撫養。次年張竹與孫菊再婚。此后,張梅隨生母李菊共同生活,張蘭隨生父張竹與繼母孫菊共同生活4年后,亦隨生母生活。2013年9月,張竹因病去世,留下生前居住的30余平方米房屋一套,未留遺囑。姐妹倆認為,該房作為父親的遺產,依法應由其子女繼承;繼母孫菊與父親僅是同居關系,無權繼承。孫菊則認為,自己作為張竹的合法妻子,與之共同生活近20年,張竹病逝前一直陪護左右,盡到了做妻子的責任和義務,依法應當享有繼承權。2013年,姐妹倆向父親再婚登記地檔案館查詢發現,張竹于1993年8月在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登記材料中,結婚登記申請書女方申請人的名字并非孫菊的“菊”,而是與“菊”同音的其他字,且結婚登記申請中領證人一欄也沒有孫菊和張竹的簽名。姐妹倆據此認為民政部門為其父和第三人孫菊作出的結婚登記行為證據不足,審查不嚴,將民政部門告上法庭,要求撤銷其父親的結婚登記。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孫菊與張竹于1993年辦理了結婚登記,姐妹倆于2013年訴請法院撤銷該結婚登記行為,已經超過了起訴該行為5年的最長起訴期限,裁定駁回起訴。姐妹倆不服,上訴至武漢中級法院。二審法院審理認為,結婚登記行為是依附于人身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充分尊重婚姻登記雙方的真實意愿,保護其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公序良俗,其他人員對他人結婚登記行為的起訴應受限制。本案中,盡管張竹已病逝,女兒對其父的結婚登記行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但起訴應在法定的起訴期限內提出,原審法院以公民起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為由駁回起訴于法有據,遂作出了維持裁定。
滬律網提示:目前我國婚姻采取的是登記制度,但是最早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出臺于1994年,此前無婚姻登記制度的法律依據,因此1994年以前未經登記的婚姻如果形成了事實婚姻,也可以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中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