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社會老齡化程度的加深,子女贍養老人的責任也越來越重。老人侯某有多個子女,在其重病后子女們居然簽訂協議,約定由老大一人繼承遺產并且由其一人承擔贍養老人的義務。為此上海繼承律師表示以放棄遺產來放棄贍養義務的協議是無效的。
家住農村的老人侯某生養了四個子女,2016年9月其因患腦梗阻塞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由四個子女輪流照顧。但在出院后,其病情未見明顯好轉,且生活不能自理。為解決侯某以后生活等問題,當年11月1日,侯某及其子女在社區工作人員的調解和見證下,四個子女達成了調解協議,載明侯某隨長子生活,其護理費、醫療費等由侯某名下資金置辦,不足部分由長子一人承擔,如老人去世后有剩余財產由長子一人繼承等內容。但在協議簽訂后的當月22日,侯某病情突然惡化去世。隨后,其長子依據該協議繼承了遺產。今年8月中旬,老人的其他三個子女提起訴訟,稱他們在父母生前盡了贍養義務,主張調解協議無效,故訴請法院依法平均分割遺產。同時稱在母親生前達成的放棄繼承的協議,系繼承開始之前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該協議無效。被告則認為但三原告是在母親癱瘓可能面臨巨額醫療費用和護理費用情況下,以放棄不確定的繼承期待利益為由,把責任和義務推給被告,避免以后不確定的經濟損失,有違公序良俗。法院認為三原告在其母親生病期間及之前,均對父母盡到了贍養義務,隨后雖然兄妹四人間簽訂不贍養放棄繼承的協議,但該協議簽訂后不久其母親就去世了,持續時間并不長,最終雙方達成了調解和解協議。
滬律網提示:繼承人可以在遺產開始處理前放棄繼承,放棄繼承遺產的繼承權可以免于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但是繼承人不得以此免除對被繼承人的扶養義務,因此子女對于老人的贍養義務,不得以放棄遺產繼承的方式來免除責任。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上海繼承律師表示:繼承權是可以放棄的,但是子女對于父母的贍養義務是基于血緣關系產生的,子女放棄繼承權的,仍要承擔贍養的義務。但如果子女不盡贍養義務的,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