婆婆向法院起訴兒子和兒媳,主張其之前轉給兒子和兒媳的190萬元屬于借款,兒子作為被告認可自己母親的訴訟請求,但是兒媳辯稱這170是贈與,而不是借款。法院審理后認定其中的20萬不屬于借款,而剩下的170萬屬于借款,需要由兩被告返還。
上海遺產繼承律師:女兒繼承父親遺產,叔叔提出質疑" width="720" height="461" />
王某與郭某為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婆婆李某分別向兒子兒媳賬戶內各轉賬170萬元、20萬元,后李某主張該兩筆款項為借款,要求兩人返還,因協商未果便將王某和郭某訴至法院。李某訴稱,其為王某的母親,王某與郭某于2016年登記結婚,2018年時郭某因計劃買車向李某借款20萬元,李某將錢轉到郭某名下賬戶內。2021年,王某與郭某又因購房向李某借款170萬元,李某將該筆款項轉到王某名下賬戶內,備注“購房款”,并提交王某出具的借條佐證。李某認為,該兩筆款項都是王某與郭某夫妻共同借款,故請求王某與郭某返還借款共計190萬元。王某辯稱,認可李某的訴訟請求。郭某辯稱:其與王某的兒子2018年出生,李某轉給郭某20萬元是對其生孩子的獎勵,是李某自愿贈與給郭某的,而買車發生在2020年。170萬元的“購房款”也是李某贈與給郭某與王某的,一是郭某與王某均無購房意愿,但李某在沒有和兒子兒媳商量的情況下付了購房意向金,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同意李某支付首付款170萬元,余款由郭某和王某共同貸款,170萬元是李某自愿出的。二是郭某無購房能力,郭某與王某家庭年收入不足10萬元,無力買房。三是借條是偽造的,郭某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借條是在離婚訴訟后形成的,而不是借條上的落款時間。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向郭某轉賬20萬元,李某僅有轉賬憑證,李某解釋的借款理由為購車,但是郭某時隔兩年才購入車輛,李某應就雙方是否達成借貸關系合意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而李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形成借貸關系,故法院對李某的該筆款項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李某2021年向王某支付170萬元款項,李某已經提交王某出具的欠條及相關轉賬支付憑證證明其與王某、郭某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在李某否認贈與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郭某對借貸關系不予認可,認為借條上沒有簽字、借條形成于王某和郭某離婚訴訟之后,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本案應由郭某承擔李某的出資系贈與的舉證責任,本案中郭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李某的出資系贈與。故該170萬元屬于王某、郭某的借款。法院最終判決被告王某和郭某向李某返還170萬元。后郭某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問題1:本案中的170萬為何需要由王某和郭某來返還?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1064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由于郭某無法證明涉案的170萬元屬于贈與,而這170萬元屬于購房款,法院認定為其用于王某和郭某的共同生活所負的借款,因此需要由王某和郭某共同償還。
問題2:本案中的20萬元為何不屬于借款?
律師解釋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在本案中,由于20萬元僅有轉賬憑證,被告亦舉證證明其不是借款,原告在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的情況下,這20萬不應當被認定為借款。
問題3:本案給我們的啟示是什么?
上海婚姻律師提醒到:父母對于子女的資助是一件比較普遍的事,但是往往也容易產生究竟是贈與還是借貸的問題,若最終對簿公堂,并不利于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因此,在發生大筆金額資助的情況下,應當明確是贈與還是借貸,這有助于避免產生嚴重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