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九荀老人去世前的三年多的時間里,一直都是當地的社會福利院供養的。然而在老人去世后,老人的養子突然出現,要求繼承老人留下的房產,卻不愿意承擔老人生前在福利院期間產生的供養費用。法院經過審理,判決養子雖然可以獲得部分房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的養子需要在在繼承老人遺產的范圍之內,向福利院清償老人接受供養期間所產生的各項費用。
榮某在?2017 年 11 月 11 日因病去世,當時已是 90 歲高齡。她生前經歷過兩段婚姻,卻一直沒生育有子女。1985 年,榮某的第一任丈夫張某因病去世。兩年后,她經人介紹認識了第二任丈夫陳某,兩人于當年登記結婚?;楹?,陳某在柳州市上游路購置了一套房屋,登記在陳某名下,其實是夫妻共同財產。陳某去世后,榮某與繼子女之間矛盾漸生,她便搬到上游路的房子中獨自居住。隨著年齡增大,榮某身體狀況越來越差,生活變得難以自理。2014 年,經當地民政部門審批后,榮某作為“三無”供養人員住進了社會福利院。直到 2017 年 11 月因病去世,榮某一直都在社會福利院中度過。老人去世后,自稱是榮某養子的夏某,將福利院告上了法院,要求繼承榮某位于上游路的那套房產。法院審理后認可了夏某是榮某和張某的養子。夏某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繼承養母遺產的法定繼承權??墒?,既然榮某收養有一名養子,那么她就不屬于“三無”人員,應由養子贍養。法院認為夏某惡意逃避贍養榮某的責任,在法律和道德上都應予以譴責和批判。其逃避責任、不盡贍養義務的行為,應依法受到追責。在依法判決夏某繼承其養母享有房產份額后,該院向社會福利院發出了一份司法建議書,指出夏某在其養母榮某生前不僅沒有履行法定贍養義務,且故意隱瞞其作為榮某養子的事實,導致榮某因無人照顧而作為“三無”人員交由福利院進行供養,直至老人去世。依照法律規定,夏某應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支付榮某在福利院期間所產生的各項費用。隨后,社會福利院提起訴訟,要求夏某在繼承榮某遺產范圍內,支付榮某在福利院供養期間產生的各項費用,共計 5.3 萬余元。法院支持了福利院的訴訟請求。夏某不服,提起上訴,被法院駁回。
問題1:夏某為什么可以繼承榮某的遺產?
律師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127條的規定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榮某和陳某的子女之間并沒有形成扶養關系,因此榮某的繼子女并不享有榮某遺產的繼承權,夏某作為養子,享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權,因此可以獲得榮某的遺產。
問題2:夏某可以遺產本案中上游路的房屋所有的份額嗎?
律師回答到:不可以。一方面,基于《民法典》第1153條的規定: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上游路的那套房屋是屬于榮某和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陳某去世后,其中屬于陳某的份額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來處理,在榮某去世后,剩下的份額才屬于榮某的遺產,才能由夏某來繼承。另一方面,基于《民法典》第1130條第4款規定: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夏某作為榮某的養子,對榮某負有贍養義務,而其甚至都交付榮某在福利院的相關費用,更別說對榮某進行照顧了,因此應當減少其獲得的遺產份額。
問題3:夏某為何要在其繼承榮某遺產范圍內,支付榮某在福利院供養期間產生的各項費用?
律師表示:根據《民法典》第1161條的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榮某生前在福利院居住,鑒于其有養子夏某,故不屬于“三無”供養人員,應當支付相應的費用,這屬于榮某的債務,而夏某作為繼承人,應當在其繼承的遺產范圍內償還榮某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