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協議離婚的時候約定房屋在離婚后歸女方所有,但是隨后男方的父母講前兒媳告上了法院,訴稱這套房屋只是掛在兒子的名下,他們才是房子真正的主人,因此要求前兒媳返還這套房屋。經法院審理后認定原告一方主張的借名買房因為缺乏足夠的證據來證明,故其訴訟請求均被法院駁回。
小張與莉莉(均為化名)于2012年結婚,2020年5月離婚。小張的父母表示:涉訴的房屋是2008年時候和小張約定用小張的名義購買的,購買系爭房屋的所有錢款、稅費皆由小張的父母全額承擔,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2012年小張與莉莉辦婚禮前,小張隱瞞父母將系爭房屋變更為他與莉莉共同共有。2020年5月,小張與莉莉協議離婚,并將房屋無償贈與了莉莉。小張父母表示他們對這些都不知情。小張也同意了其父母的說法。莉莉則表示老張夫婦與小張之間無書面的借名買房協議,不存在借名買房的行為。她與小張簽訂了個人貸款補充協議,并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時四人都在場,老張夫婦不可能不知情。在婚姻存續期間,她與小張共同歸還貸款,故老張夫婦只支出了部分款項。而且房屋一直用作婚房由小倆口居住,婚前也由小張使用,老張夫婦從未居住使用過。法院審理后表示,系爭房屋購房合同、預告登記均以小張名義辦理,莉莉婚后以配偶身份登記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從對外公示意義而言,房屋產權屬于小張及莉莉所有。由于房屋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增加房屋共有產權人是家庭生活的重大決定之一,老張夫婦陳述對此完全不知情,不符常理,法院難以采信。雖然在房屋購買過程中,確實存在老張支付購房首付款、契稅等事實,但日常每月還貸部分則是通過小張名下賬戶還款,莉莉在后期也以其公積金賬戶參與歸還部分款項,雖老張與兒子之間有轉賬及現金交付的情況,但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難以據此認定用于日常歸還房貸的錢均由老張夫婦支付。而且購房時小張已參加工作,所以父母出于對子女的關愛將出資購置的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解釋更具合理性。因此法院難以認定老張夫婦所述之借名買房存在合理解釋,駁回老張夫婦的訴訟請求。
問題1:在小張和莉莉離婚的時候,小張將房屋贈與給莉莉的行為是否有效?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1076條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離婚協議是離婚的男女雙方就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以及債務處理等問題達成的協議,只要不存在一方受欺詐或者脅迫的情形,那么離婚協議就是有效的,對男女雙方就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因此本案中小張在離婚時將房屋贈與給莉莉是有效的。
問題2:如何看待小張的父母訴稱的是他們給小張購買的?
律師表示:小張的父母訴稱涉案房屋是其借用小張的名義購買的,并且相關的購房款都是由其支付的,但是從本案的證據來看,小張和莉莉婚后,房屋的貸款是從小張名下的賬戶支付的,莉莉在后期也以其公積金賬戶參與歸還部分款項,從這些證據來看,不足以證明涉案房屋系小張父母借小張名義購買的,即不能認定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
問題3:涉案房屋在小張和莉莉離婚之前是否屬于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解釋到:《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小張在和莉莉結婚后,將原本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變更為兩人的名下,并且在結婚后,兩人共同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房屋貸款,這足以證明涉案房屋在兩人離婚前確實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