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蕭山出現了首起“高空拋物”入刑案。一家七口在外出的時候,突然一個酒瓶從天而降,所幸沒有砸中人,經過當地民警的調查,最終找到了嫌疑人。雖然沒有造成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但嫌疑人仍有可能會被判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去年10月,徐某和家人一起送孫子去幼兒園,一行一共5名大人2名幼童,可從自家大門走出沒幾米,突然一只啤酒瓶從天而降,玻璃渣四濺,所幸當時大伙兒衣服穿得厚沒有受傷。現場徐某沒能找到嫌疑人,于是報了警。現場沒有監控,也無人員目擊到可疑人員。民警連續詢問附近居民樓2層以上住戶,都沒人承認。經過數月的調查,民警鎖定了租住在此地的25歲湖南籍嫌疑人陳某。經審訊他交代,自己租住在4樓,平時工作原因很晚回家,早上需要補覺,但經常被周邊的狗叫聲吵醒。懊惱之下當天他拿起一只空啤酒瓶,向狗叫聲傳來的方向扔下,而其實陳某這么做,已經不止一次。目前嫌疑人陳某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這也是蕭山區首例高空拋物入刑案件。
問題1:為什么高空拋物會構成犯罪呢?
律師指出: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條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從刑法的理論來看,高空拋物的行為存在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并且很有可能造成嚴重的后果,這種后果在程度上可能會和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具體危險具有相當性,因此可能會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高空拋物行為既可能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的規定。也可能觸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時候就存在想象競合,就需要擇一重罪處罰。
問題2:在本案中,為什么陳某高空拋物沒有造成人員傷亡,卻也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采取了刑事強制措施?
律師指出:陳某的高空拋物行為雖然沒有造成他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但是固然是存在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可能,而且陳某多次實施高空拋物的行為,情節是相當惡劣的,是可以達到入刑的起點的。不過考慮到陳某的犯罪行為是未遂,在定量時可以從輕或減輕相應的處罰。
問題3:當前立法規制高空拋物行為的進步是什么?
律師表示:從今年年初開始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其第1254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該條規定是從民法領域的侵權責任角度規制高空拋物行為的,而即將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條規定則是相對以往降低了高空拋物的入刑點,以更嚴苛的方式來從根源整治高空拋物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