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十年前,邵某與妻子蘭某離婚,之后,因兒子結婚事宜,兩人同意復婚。在2013年至2019年期間,邵某給蘭某轉款達30余萬元。不料,在買房復婚時,前妻卻以各種理由推諉。眼看前妻沒有復婚的誠意,邵某便要求前妻蘭某返還由其保管的“彩禮”30余萬元。在蘭某不同意返還后,邵某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但是法院卻判決蘭某只需要返還邵某七千多元,這是為什么呢?
在庭審中,邵某出具了各種轉賬記錄,而蘭某只有兩名“不靠譜”的證人,證人說的話,都是由蘭某當面告知的。這起訴訟看起來邵某穩贏,不過,邵某卻輸了。在庭審中,蘭某則辯稱:自2012年以來,兩人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該筆款項系邵某自愿給付并已被用于兩人共同的家庭日常開支,故不應返還。邵某當庭提交了銀行交易明示作為證據,蘭某則請了兩名證人出庭作證。庭上,兩名證人的證言十分雷同,拿著打印的一頁紙,陳述蘭某這幾年來操持家庭生活的幾件大事。證人表示這些內容都是由蘭某當面告知的。但是經法院審理,原告邵某主張涉案款項系交由蘭某保管,但對其主張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實。被告蘭某的證詞也同樣不能通過證據來證明。因此法院最終判決蘭某返還邵某7247元(系蘭某銀行賬戶的余額)。
問題1:本案中的涉案款項是彩禮嗎?
律師解釋到: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在本案例中,邵某和蘭某在離婚后又打算復婚,但是在2013年到2019年六年多的時間里,兩人一直沒有辦理復婚登記,在此情況下,邵某先后給蘭某轉款累計達30余萬元。邵某在復婚不成后,要求蘭某返還這些“彩禮”,但是邵某并不能證明其轉給蘭某的這些款項是基于明確的復婚的目的,即不能證明這些財產是出于以復婚為目的,因此這些涉案款項從其性質上看,并不屬于彩禮。
問題2:邵某和蘭某在2013年到2019年期間的同居關系是屬于“事實婚姻”嗎?
律師回答到:邵某和蘭某在離婚后,雖然是打算復婚,但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即便兩人在2013年到2019年期間仍然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居住,但是其關系仍然是同居關系。而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兩人同居的時間是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因此不構成法律所認可的“事實婚姻”。
問題3:為何最終法院會判決蘭某返還邵某7247元?
律師表示到:在本案中,邵某起訴主張涉案款項系交由蘭某保管,蘭某則辯稱這些款項是邵某自愿給予的,而且已經用于兩人的共同生活,但是兩人都沒有進行充分的舉證,法院因此都不認可雙方的主張。基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需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鑒于蘭某的銀行卡余款中還有7247元,法院以此判決蘭某返還邵某7247元,也是相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