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1日,黃某在武漢某醫院診治,被確診為肺癌晚期并轉移。同年9月黃某轉院至陽新某醫院住院治療,10月18日傍晚,黃某因忍受不了病痛折磨,趁同病房患者回家、陪護家屬回家準備晚餐以及值班護士返回護士站取醫療器械的獨處時間跳樓身亡。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黃某家屬與該醫院就前期糾紛達成如下協議:醫院一次性賠償給黃某家屬3萬元喪葬費。在涉事醫院按約向黃某家屬支付了3萬元喪葬費后,雙方就其余爭議協商未果,2019年11月,黃某家屬將該醫院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黃某跳樓身亡而造成的醫療費、住宿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合計15.8萬元。
法院經審查認定,根據警方就這一案件出具的《出警經過》表明涉事醫院和黃某家屬一致排除了黃某系他人或外力以及醫療過錯、醫療事故致死等原因,認定黃某系跳樓自殺死亡。根據環境安全因素和護理服務因素綜合考量,涉事病房安裝的窗戶雖然沒有裝護欄,但是足以防范黃某非主觀因素的意外死亡發生,故認定該醫院已盡到病房環境因素的安全保障義務,且涉事醫院根據黃某病情將其定為二級護理患者,履行了每2小時巡視患者,觀察患者病情變化等5項護理措施,已履行了二級護理要點中所確定的義務。同時黃某家屬主張涉事醫院缺乏對特殊病況患者的關注和心理疏導而承擔違約責任,但未提供涉事醫院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事實依據,亦無法律或相關規定明確對二級護理對象應當實施關注和心理疏導的必要程度,故認定該醫院在履行醫療服務合同中不構成違約。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醫院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和診療場所、設施完全符合行業標準,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且履行了護理義務,不存在違約情況等,依法駁回了黃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問題1:什么是醫院的安全保障義務?
律師回答到:《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了:“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這條規定是對現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修改。盡管醫院沒有在該條規定中被列舉,但是醫院也是屬于公共場所,醫院對其病人也是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
像本案中醫院在高層建筑中為病人安置病房的,那么就應當盡到安全保障的義務,例如需要安排護士和醫生對病人進行看管,門和窗在結構設計上也應當是能夠在正常情況下保障病人的人身安全。在本案中,法院結合警方提供的證據,認定醫院已經履行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因此黃某的家屬并不能主張醫院需要對黃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問題2:醫院既然不需要承擔民事責任,那么是否還需要承擔別的責任呢?
律師認為:醫院也不需要承擔其他的責任。在先前的調解中,醫院和黃某家屬達成協議:醫院支付黃某家屬3萬元的喪葬費,而且醫院也已經按照該協議的要求如數支付了喪葬費,因此黃某的家屬不能再要求醫院承擔別的責任了。而且醫院之所以同意支付給黃某家屬喪葬費,應當主要是顧及到這一事件可能會給醫院帶來的負面影響,支付一定的賠償給死者家屬,能夠盡量地避免事態的進一步擴大。
問題3:本案給我們帶來的法律啟示是什么?
律師表示到:經營場所和公共場所的經營者雖然需要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但是這種安全保障義務并不應當是無限的,否則會給經營者帶來過重的責任,即只要經營者所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能夠避免正常情況下發生的危險,但不能避免像例如本案中的當事人自殺這種意外的情況,也不能讓經營者承擔責任,否則容易造成不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