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老太在生前與老伴李某立下遺囑將房產留給繼子女,但是在李某去世后,黃老太臨終前幾個月又找人代書了一份遺囑,將部分房產留給養子,而兩份遺囑也使得養子和繼子女之間產生了糾紛,法院以第一份遺囑只有蓋章而沒有簽名為由判決其無效。上海繼承律師表示法院判決一份遺囑是否有效,都是從其內容和形式兩個方面考慮的。
黃老太與李某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兩人一直共同撫養李某與前妻所生的3名子女,分別為本案被告李雪(化名)、李梅(化名),第三人李強(化名)。三名子女成家后各自生活,黃老太夫婦則留在興寧區五塘鎮的自建房居住。因子女都不在身邊,兩位老人倍感孤獨。1998年,自建房內一名未婚女租客生下了一名男嬰,孩子的父親不愿負責,憑女租客一個人的能力無法獨自將孩子養大。黃老太同情未婚母親的遭遇,因此她與女租客協商,抱養了這個剛剛出世的男嬰,并將男嬰改隨其姓。這名男嬰就是本案原告青某。夫妻兩人一直沒有辦理收養手續,2002年李某去世后,黃老太繼續撫養青某。最終,青某與黃老太相依相守近15年,直至2013年初黃老太去世。黃老太在臨終前一直記掛著這個撫養了15年的男孩。考慮到青某的未來,黃老太找來五塘鎮政府信訪中心工作人員代為起草遺囑一份,并在五塘鎮司法所、五塘社區及村委干部的見證下,將位于五塘鎮的這棟自建房屬于自己份額的十分之六比例贈給青某。在遺囑中,她還表示,希望養子女懂得感恩,不要為了遺產爭吵,反目成仇。但事與愿違,在黃老太去世后的幾個月,養子青某與老太的3名繼子女就因遺產分割產生了矛盾,雙方爭得面紅耳赤,最終對簿公堂。繼子女們對黃老太所立遺囑上的簽名及內容有異議,認為黃老太立遺囑時已處于意識不清的狀態,與青某就遺產分割一直沒有達成一致協議。于是,青某將黃老太的3名繼子女一同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黃老太臨終前的遺囑合法有效,并確認位于五塘鎮的樓房屬于黃老太份額的十分之六比例贈給原告青某。庭審中,黃老太的3名繼子女提出:黃老太與他們的父親李某早在1994年已立遺囑,遺囑中兩人對五塘鎮的自建房做了如下安排——樓房平均分成東、西、中三份,分別由第三人李強、被告李雪、被告李梅繼承。李某于2002年去世,其訂立的遺囑已經生效,遺囑繼承開始。但是,原告提交的遺囑將該房產屬于李某的部分作為黃老太自己的遺產進行分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本案經過法院一、二審的審理,最終認定1994年的代書遺囑為無效遺囑,2012年的遺囑為合法有效遺囑,并按照黃老太所占份額及其遺囑的意愿,判決青某所得份額應占房屋的21.3%。為什么法院會作出這樣的判決呢?原來,1994年的遺囑僅蓋有黃老太和李某的私章,并無兩人簽名,且從文化程度、當時兩人的身體狀況及私章使用上看,兩人缺乏不簽名而使用私章的必要,因此法院認為1994年的代書遺囑因缺乏法定要件,應為無效。而2012年的代書遺囑上有代書人、見證人及遺囑人的簽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為有效遺囑。
滬律網提示:一份有效的遺囑必須符合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要求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出于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而非受他人脅迫,遺囑也未經他人篡改,形式要件則根據遺囑形式的不同而具體要求不同。
《繼承法》第十七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上海繼承律師表示:在代書遺囑中時間,代書人、見證人以及遺囑人的簽名缺一不可,其中簽名要求是本人的親筆簽名,不能代簽或者只有蓋章,因此遺囑只要有一個形式要件不符合規定就無效,本案中1994年的遺囑就是因為沒有簽名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