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經常有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借款 ,在離婚后另一方卻也被卷入債務中,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認為這種情況下,就需要明確該債務是否系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債權人以及夫妻另一方的利益關系甚大。家住甘肅省天水市秦安縣的張女士在離婚后就被法院判決,要共同分擔前夫的債務。
董某和張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7年8月離婚。2017年5月,董某因生意資金周轉,向李某借款50萬元,并口頭約定短期內歸還本息,但后經催要一直未還。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董某和張某共同歸還借款及利息。庭審中,張某辯稱,其對借款的發生及用途均不知情,借款與自己無關,且在離婚時已約定所有夫妻共同債務都由董某承擔,故其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秦安法院經審理認為,董某向李某借款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董某理應向李某歸還借款。本案的爭議焦點就在于張某應否與董某共同承擔歸還涉案借款及其利息的責任。董某和張某雖已離婚,但涉訴借款發生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某雖稱在離婚時約定所有夫妻共同債務由董某承擔,但夫妻雙方就離婚達成的債務負擔協議,未經第三人同意,不能對抗第三人。且董某、張某未舉出李某與董某約定訴爭借款為董某個人債務,或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或為當事人虛構債務,或為夫妻一方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所負債務的相關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認定訴爭借款為董某、張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張某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一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服判未上訴。
滬律網提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在我國婚姻法上的界定較為模糊,第19條的一層隱含規定就是夫妻達成的債務負擔協議,只有在債權人知道的情況下,才能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即債權人只能向夫妻一方借款人追償債務,否則仍為共同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婚姻法》第19條中對夫妻個人債務的舉證責任歸于夫妻,而非債權人,但是這明顯有失公平。為此,2018年1月份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證明責任由債權人承擔,以此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這對以后該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新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