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在合同中,經常出現一些非法律術語,包括“訂金”“權利金”“誠信金”等,這些非法律術語如何理解,對于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履行結束后的處理有很大的影響。律師建議如果使用非法律術語,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該法律術語的含義、設立的作用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不可僅僅約定在一些情形下不予返還。合同法對于合同的約定給到了較大的協商空間,相對的,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法律的謙抑性也使其不會去做任何“推測”。
鼎捷某公司與景**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0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鼎捷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莉,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田志超,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景**,系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創世紀電腦商行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鼎捷某公司(以下簡稱鼎捷公司)因其他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0)長民二(商)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5日依法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鼎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莉、田志超,被上訴人景**的委托代理人段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鼎捷公司作為甲方,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創世紀電腦商行(以下簡稱創世紀電腦商行)作為乙方,雙方簽訂《神州數碼易用管理軟件合作協議》一份,甲方授權乙方為廣東省中山市區域的專業商務合作伙伴,授權乙方在授權區域進行神州數碼易用管理軟件系列產品的市場、銷售、培訓、服務、產品維護。協議約定合作期限為一年,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期滿即自動失效;乙方須在五個工作日內繳納權利金人民幣3萬元,每月結算金額在權利金中抵扣;協議期內景**結算指標為8萬元;甲方對乙方的考核指標分為“權利金及結算指標”和“VIP用戶增長指標”;補充條款約定:“2、甲方承諾乙方,協議期滿后如在甲方帳上有權利金,甲方一個月內返還權利金;如乙方有庫存,甲方協助乙方按成本價分銷其庫存,分銷后所得貨款全部歸乙方所有。”協議簽訂后,景**于2008年5月23日向鼎捷公司支付3萬元。此后,景**共向鼎捷公司訂貨17,300元,剩余權利金12,700元。
庭審中,雙方對景**未銷售的庫存進行清點,確認完好的庫存產品為易用2008商貿普及版(1U)13套(價值3,536元)、易用2008商貿專業版(1U)2套(價值864元)、易用2008商貿零售版(1U)2套(價值1,504元)、易用2008商貿零售版(3U)1套(價值1,752元)、易用2008財務普及版(1U)1套(價值為352元),總價值為8,008元。
另查明,鼎捷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名稱由“神州數碼管理系統有限公司”變更為“鼎捷某公司”。創世紀電腦商行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個體工商戶,景**為創世紀電腦商行經工商登記的經營者。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強制性法律法規,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協議補充條款明確約定鼎捷公司應于協議期滿后一個月內返還創世紀電腦商行剩余的權利金。鼎捷公司認為創世紀電腦商行未完成銷售指標,不予返還剩余權利金的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鼎捷公司拖欠景**剩余權利金不還,責任在鼎捷公司,景**要求其返還剩余權利金及并支付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剩余庫存,合作協議約定鼎捷公司對創世紀電腦商行的考核指標分為“權利金及結算指標”和“VIP用戶增長指標”,即創世紀電腦商行向鼎捷公司訂購產品和景**向最終客戶銷售產品均為景**在合作協議項下的義務。補充條款約定鼎捷公司協助創世紀電腦商行按成本價分銷庫存,分銷后所得貨款全部歸創世紀電腦商行所有。因此,鼎捷公司應履行協助創世紀電腦商行分銷庫存商品的義務,但對于鼎捷公司的該等義務的具體內容雙方未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在訴訟中亦無法達成一致,由此引發的法律后果應由雙方自行承擔。協議補充條款未規定鼎捷公司履行分銷義務的期限,景**要求鼎捷公司在一個月內分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并且,該等協助分銷的義務顯然并非等同于由創世紀電腦商行將庫存全部退還鼎捷公司。鼎捷公司在庭審中亦明確同意景**在協議期滿后繼續銷售該等產品,因此對景**主張退還庫存產品的訴請,不予支持。景**主張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一、鼎捷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景**人民幣12,700元。二、鼎捷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景**上述款項利息(以人民幣12,7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自2009年6月19日起計算到判決生效日止)。三、駁回景**的其它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8.40元(景**已預繳),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244.20元,由景**承擔人民幣124.20元,鼎捷公司承擔人民幣120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鼎捷某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稱: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3萬元權利金具有保證金的性質,同時也是被上訴人取得地區經銷商資格的對價,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雙方協議約定的指標,故依照雙方的口頭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無誤,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上述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在經營活動中如出現低價銷售及服務違反標準的現象,上訴人有權不予返還或扣除部分權利金。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系爭款項是否應歸還被上訴人。對此,上訴人認為該款是被上訴人取得代理商資格的對價,兼有保證金的性質,由于被上訴人沒有完成協議約定的指標,故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被上訴人則認為該款的性質是預付貨款,故扣除訂貨的款項,剩余款項應予返還。雖然系爭協議規定上述款項名稱為權利金,但權利金這一名稱并非法定術語,法律對該款項的特征和如何處置并沒有明確規定,而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作協議中,也未明確3萬元權利金的性質,僅在協議的第五、六條及補充條款中對權利金有所涉及。然而綜觀上述條款的含義并結合整個合作協議的內容,未明確規定且在本案審理中也未得到被上訴人確認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在沒有完成銷售指標的情況下上訴人可以取得權利金,系爭協議還規定貨款的結算金額可以在權利金中抵扣或在協議期滿后上訴人應在一個月內返還上述權利金。因此,不能得出權利金系被上訴人取得代理商資格的對價而不應歸還的結論,保證金之說也無協議約定或法律依據。同時,系爭協議規定如出現被上訴人低價銷售和服務違反標準的現象,上訴人有權不予返還或扣除部分權利金,但被上訴人在履約中并未出現上述現象,現雙方的合作協議因履行期屆滿而終止,故上訴人繼續占有被上訴人的權利金于法無據,應予返還,故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鼎捷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7.50元,由上訴人鼎捷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顧克強
代理審判員 李春
代理審判員 王偉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