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謝某某從與李某某和氣相處到其向公安機關報警僅間隔三、四個小時,常理可以推斷謝某某在短時間內的劇烈情緒變化與其出具該份承諾書之間存在時空上的關聯,且通過事后雙方通話內容可以推斷出李某某于當晚之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法院進一步確信謝某某系在李某某施壓的情況下出具承諾書 “同意歸還”。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閔民一(民)初字第20490號
原告(反訴被告)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久興,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孟翰穎,上海祺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先適用簡易程序,被告李某某提起合同糾紛之反訴,本院受理反訴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對本、反訴合并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久興、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元磊、孟翰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謝某某訴稱,2013年其丈夫沈偉瑩因所租賃房屋面積較大,欲與他人合作租賃。同年6月5日沈偉瑩與李某某簽訂《房屋合作使用協議書》,隔出租賃部位的一半供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委托其丈夫進行硬裝修。之后李某某劃款人民幣3萬元(以下幣種相同)至其處,該筆錢款包括了裝修費和房屋租金。次月李某某提出不想再合租了,準備在外另行租賃店面經營,之后合作關系終止。由于前期為李某某的裝修花費已超過3萬元,故李某某事后未提及要求返還該3萬元,雙方默認經濟關系已經了結。2014年9月17日晚李某某打電話邀其至金平路XXX號的公司辦公室,其應邀至現場后,不料李某某將其反鎖在辦公室內,并關掉其手機及用布袋勒住其脖子,威脅其付出3萬元,其不得不在一份李某某寫好的限期歸還3萬元的承諾書上簽字并書寫“同意歸還”,此后其才被放走。其回家后將此事告訴其丈夫,并于當晚至公安機關報警、驗傷。上述承諾書是在李某某脅迫的情況下所簽訂,屬可撤銷協議,現其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其于2014年9月17日簽訂的承諾書。
原告(反訴被告)謝某某為主張其本訴請求及支持其反訴辯稱理由,向本院遞呈下列證據材料:1、《房屋合作使用協議書》1份;2、接報回執單、驗傷通知書各1份;3、電話錄音光盤附書面整理材料1份;4、通話詳單信息1份;5、2014年9月承諾書1份;6、公安機關制作的詢問筆錄2份;7、治安案件調解筆錄1份;8、《裝修費用支付補充協議》1份。
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辯稱及反訴稱,2013年6月5日其與沈偉瑩簽訂《房屋合作使用協議書》,約定其租用東川路XXX號XXX層的部分房屋供雙方合作經營,同時又簽訂了《裝修費用支付補充協議》。謝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謝以其丈夫沈偉瑩的名義與其簽訂上述合同,實為上述合同的一方主體。其于同月7日向謝某某轉賬支付租金3萬元,但雙方未實際履行上述二份協議,謝某某一方從未將上述房屋交付其使用及裝修。次月9日其與謝某某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上述門面由謝某某獨立經營。其多次向謝某某催討上述3萬元錢款,但謝某某遲遲未予返還。2014年9月17日其與謝某某協商后簽訂書面協議,謝某某承諾在三天內返還3萬元。之后謝某某竟然以受脅迫的虛構事實為由要求撤銷協議,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故其不同意本訴請求。其基于謝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承諾還款為請求權基礎,并望法院考慮到之前的簽約以及由謝某某收取該3萬元等基礎情況,反訴要求謝某某返還其房屋租金3萬元,并支付從2014年9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謝某某則辯稱,與李某某簽訂《房屋合作使用協議書》、《裝修費用支付補充協議》的合同主體是其丈夫沈偉瑩,其代沈偉瑩收取3萬元均用于上述合同中的裝修費用及一個月的租金,其不是適格的反訴被告。其設立公司的時點是在簽訂上述合同之后,二者之間并無關聯。故要求駁回李某某的反訴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及主張其反訴請求,向本院遞呈下列證據材料:1、錄像光盤1份;2、《房屋合作使用協議書》1份(同謝某某提供的證據1);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份;4、農行入賬證明申請書1份;5、2013年7月《合作協議》1份;6、2014年9月承諾書1份(同謝某某提供的證據5)。
本院對上述證據出示并進行了質證,對謝某某提供的證據,李某某表示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證據2中接報回執單屬謝某某單方陳述,未被公安機關查實,不具有證明效力,且接報回執單出具的時間晚于驗傷通知單,前后時間顛倒,證據3不能支持舉證目的,證據4經過裁剪,就事發當晚及次日的通話情況沒有記錄,證據5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證據6中詢問謝某某筆錄之內容不予認可,應以其詢問筆錄內容為準,證據7證明謝某某所述雙方糾紛未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證據8未實際履行。對李某某提供的證據,謝某某表示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證據1中其神態慌張,與李某某沒有交流,不能支持舉證目的,證據2形成于證據3之前,其并非該合同主體,證據4是其代收的錢款,證據6的主文內容均由李某某書寫,其所書“同意歸還”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
經質證,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13年6月5日沈偉瑩(出租甲方)與李某某(承租乙方)簽訂《房屋合作使用協議書》,載明甲方同意將部分房屋分租給乙方使用,用于家紡產品展示及銷售,甲方每月承擔房租的40%即3,840元,乙方承擔房租的60%即5,760元,乙方擁有此部分房屋的使用權,房屋的所有權歸甲方所有;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10日內,乙方應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一年租金69,120元等內容。同日該二人簽訂《裝修費用支付補充協議》,載明甲方負責房屋公共部位裝修,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等內容,沈偉瑩、李某某分別在甲方、乙方處簽字。同月7日李某某劃款3萬元至謝某某銀行賬戶內。同年7月9日謝某某為甲方、李某某為乙方簽訂《合作協議》,載明甲乙雙方改變合作方式,甲乙本欲共同經營的東川路XXX號門面給甲方獨立經營,經營項目:裝修,窗簾,極孜家紡;乙另尋店面經營同樣項目,但裝修項目由甲負責,乙提取適當的管理費;甲乙相互提供營業執照等內容。2013年11月上海XX建筑裝飾設計有限公司成立,謝某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7日晚19時許,謝某某應李某某之邀至李的辦公室,在此期間其在載明“經友好協商李某某和謝某某解除2013年所簽的所有合作協議,退還2013年6月7日打入謝某某農行卡中的叁萬元現金。在這之前所借現金8,000元作為房租費(壹個月)不要了。雙方約定三日內謝必須將叁萬元打到李某某農行卡上,卡號以短信發送為準”等內容的材料上書寫“同意歸還”并署名。當晚20時許謝某某離開李某某的辦公場所。李某某提供的當晚監控錄像顯示(拍攝位置是在其辦公場所下面一樓花店內),李某某、謝某某進入花店內短暫停留,該二人對室內環境指指點點并有言語交流,一個多小時后該二人一前一后出門,經過花店時相互間無言語交流。當晚23時許公安機關開出驗傷通知書,載明經檢查謝某某有頸部皮下淺表淤痕等傷情,檢驗結論為多發性損傷。次日上午9時公安機關出具接報回執單,謝某某陳述了“其接到李某某電話,叫其到公司所在地金平路XXX號極孜家紡三樓辦公室,之后被對方反鎖在辦公室內,關掉手機,并用一個布套勒住其脖子,威脅其給對方三萬元錢,最后逼其簽了一份6天之內給對方三萬元錢的協議”等情況。次日公安機關向李某某作了詢問,李某某陳述了雙方的經濟往來,否認有與謝某某發生過身體沖突以及逼迫對方書寫還款書等情況。同年10月7日謝某某、李某某達成治安案件調解協議,載明“一、雙方對原始合同的效用存在異議,故均表示不需要公安機關處理,愿意上法院起訴。二、甲方表示暫不追究乙方打人這一事件,今后無涉”。謝某某曾就此事與李某某通話并進行了錄音,錄音中李某某否認對謝某某造成傷害,其談話內容中有“你那天晚上算你是聰明人,你要不是聰明人,你知道應該會是什么后果”、“我對你沒有什么傷害,你自己寫你同意的,我知道我是有點那個,對你這種人,我有什么辦法”、“我勒了嗎,我們家有錄像的,我有錄音的,我有證據,你有證據嗎”等言語。
本院認為,系爭承諾書出具的時間、地點具有私密性,難以被外人所知曉,應從當事人的其他行為表現判斷謝某某于承諾書中“同意歸還”之承諾是否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進而認定其是否有權予以撤銷。謝某某從與李某某和氣相處到其向公安機關報警僅間隔三、四個小時,考慮到雙方當晚商談的議題以及依生活中判斷事物之間邏輯關系的常理,可以推斷謝某某在短時間內的劇烈情緒變化與其出具該份承諾書之間存在時空上的關聯,且通過事后雙方通話內容可以推斷出李某某于當晚之行為確有失當之處,致本院進一步確信謝某某系在李某某施壓的情況下出具承諾書。雖然謝某某從離店至報警之間存在一段時間的間隔,公安機關之調查也無明確結果,故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徑行認定謝某某的傷情是由李某某的行為所致,但在合同撤銷之法律構成要件中不必以損害已經現實發生為要件,一方行為只要給受損害方心理上造成恐懼即可。如果謝某某于承諾書中“同意歸還”之承諾是其作出的合理選擇,通常情況下其也不會在很短時間內采用要求公安機關開具驗傷通知單等手段否定前述承諾,故本院認定謝某某于事后的諸多表現是李某某索債行為的本能反射,表明李某某的施壓強度超出通常索債的合理限度,謝某某提供的一系列證據形成鎖鏈并高度蓋然地證明因李某某的行為導致其“同意歸還”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謝某某之本訴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依現有證據來看,2013年6月二份合同簽約的另一方主體是沈偉瑩,李某某基于上述合同交付3萬元,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應認定謝某某并非上述合同的實際主體。為保護案外人沈偉瑩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本案中僅就李某某選擇的謝某某承諾還款之請求權基礎作出裁判,根據本訴判決結果,其反訴要求之根據即承諾書已喪失法律效力,故本院對其反訴請求不予支持。至于系爭合同是否實際履行,李某某是否有權向另一方合同主體要求返還上述3萬元等爭議,本案中均不作認定,相關當事人可另覓合法途徑解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告(反訴被告)謝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簽訂的承諾書;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之全部反訴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7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靜波人民陪審員 梅國蓉人民陪審員 吳林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