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的不斷增加,很好的緩解了社會的就業問題。企業與員工發生勞動糾紛的案例也是屢見不鮮。最近,某員工與企業簽訂了離職補償協議,但是事后覺得自己沒有得到足夠的補償,與企業發生糾紛,甚至鬧上了法院。
王某入職B公司近4年之后,B公司解除了與王某的勞動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補償支付協議》。后來,王某發現自己得到的補償是遠遠不夠的,認為B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且未足額支付經濟補償金、環衛津貼、水上特殊工種補貼、崗位高溫補貼、住房水電補貼等。可是卻沒有證據證明B公司強迫其簽訂《解除勞動合同補償支付協議》。B公司也辯稱該協議是雙方平等協商、自愿簽訂。是王某自己放棄了應該屬于自己的權益。
上海勞動糾紛律師指出: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和補貼支付問題經協商達成協議,也就是說在簽訂相關合同的時候,王某是自愿的,也就說不存在強迫之說。是雙方的真實意思的表達,而且約定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員工王某自能是吃了一個悶虧,法院駁回了王某的請求。
根據我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隨著勞動糾紛案例的不斷出現,讓很多的勞動者擔心。所以,在與企業進行簽訂合同,辦理相關手續的時候,一定要提高警惕。當發現侵權行為的時候,要及時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應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