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餐廳吃飯被偷東西,恐怕已經司空見慣了。近日陳女士和女兒在就餐時便遭遇了這樣的事。還是提醒大家,在人多、復雜的場合,一定要保管好自己的財物,切莫給小偷有可趁之機!
陳女士和女兒兩人前往某餐廳就餐,為了不弄臟自己的衣服,便將衣服脫下來放在旁邊的凳子上,可就是怎么一方便除了事情。當陳女士用完餐正準備付款之時,忽然發現上衣的口袋中,自己帶的3200元現金、手機等價值貴重的物品竟然不翼而飛了。
陳女士認為這是飯店的責任,遂找飯店的負責人要求賠償,但飯店負責人則說那是陳女士自己的責任,自己沒看好錢財怪不得別人。氣憤的陳女士便將該飯店訴至法院。
在庭審中,飯店老板張某認為,自己已經在飯店的醒目位置貼出了“請顧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財物,謹防小偷!”字樣的大幅標語告示,已盡到了提醒警示義務。所以陳女士的錢款被人盜走純屬自己沒有看管好自己的才房屋,所以不能進行賠償。
而陳女士則認為,飯店雖然在內部貼上了警示標志,但未提供存包或者保安等有效措施,致使自己損失了財物,故飯店應當賠償。
法官在聽取了雙方的法庭辯論之后,產生了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支持飯店的理由。飯店老板已經盡到自己的責任,在飯店中貼上了警示的語言,提醒顧客注意保管好自己財物,飯店已經盡到了自己的義務,陳女士的財產損失,系陳女士對自己財物保管不善造成的,責任在陳女士。飯店已盡到了提醒警示義務,沒有過錯,不應賠償。
第二種意見,陳女士確實受到財產損失。因為陳女士到飯店就餐,與飯店形成了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陳女士在就餐接受服務過程中,財產權利遭到侵犯,受到經濟損失,飯店作為經營者,應予賠償。
第三種意見,雙方都有責任。飯店雖然張貼了警示語言,但自己本身對于安保問題還存在疏漏之處,未完全盡到經營者的義務,有一定責任。而陳女士作為財產的所有人,明知自己在公共場合中,理應提高警覺保管好自己的財物,所以陳女士也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最后法官支持了第三種意見,兩者分別承擔責任。
上海合同律師分析: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陳女士到飯店就餐后,與飯店之間的關系,應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即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飯店對其提供的服務有保證安全的義務,陳女士在就餐接受服務時享有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 因此,根據雙方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陳女士可以要求飯店賠償部分損失,同時自己也應承擔部分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