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給予她經濟上的支持,應認定其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見證人唐某是李某的妹夫、李某某是李某的妹妹,與三被告系親姑侄、姑侄女關系,是本案遺囑繼承人即李乙的近親屬,與原告李甲則沒有任何親屬關系,故上述見證人應視為本案遺囑繼承人李乙的利害關系人,并且代書人李丁并不是該份遺囑的見證人之一,當然不能成為該遺囑的代書人,故被告提供的兩份代書遺囑形式要件均有欠缺,應認定為無效,在遺囑認定無效的情況下,被繼承人李某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繼承李某遺產的四分之一份額。
關于原告李甲所居住的房屋是否屬于遺產的問題,按照我國當前農村傳統風俗,父母一般都給兒字子建房結婚,李甲自結婚后也一直在此房居住至今,土地使用證也登記在李甲名下,李某、孫某對此也未提出異議,表明李某、孫某已將該房實際贈給李甲,且李甲16歲開始從事農業生產,到其結婚時,已經干了 11年的農活,個人有收入,為建房也出過資,李某、孫某在李甲結婚時把房屋給他也在情理之中。被告也末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財產,故被告所稱要求按遺產分割原告的房屋無事實根據,理由不當,法院不子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