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建立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迎合司法實踐需要
司法實踐中,有種情況時常發生,即當事人內心未打算離婚,但是又希望能夠保護其合法權益。希望能夠在婚姻關系不解除的狀態下,將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痘橐龇ń忉?三)》出臺之前,此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缺乏操作可能性。法院一般采取三種做法:一是對當事人的起訴直接駁回;二是進行調解;三是應用“平等支配權”概念,對該情況予以變通。但是三種做法均治標不治本,只能在特定案件中才得以運用?!痘橐龇ń忉?三)》的出臺為從根源上解決該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滿足了司法實踐的需要。
(二)建立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滿足婚姻弱勢一方的需要
在婚姻關系中,一方欲保留婚姻關系,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此時若另一方秘密轉移財產,將對其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對處于弱勢的婚姻一方影響甚大。“有救濟的權利才是真正的權利”是法律理論界的共識。若弱勢一方無法得到法律上的救濟,無疑是對侵害方侵害行為的縱容。因此,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保障財產權益尤為重要,而婚內分割財產制度的建立恰滿足該需要。
(三)建立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的法律依據
以往,我國對婚內夫妻財產分割的法律規定處于空白狀態。但《物權法》中規定,共同共有人可以以“共有基礎喪失”和“有重大理由“兩種情況,對共同共有財產予以分割。該立法在某種程度上是一種創新,為我國婚內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依據。
二、現行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的不足之處
(一)舉證責任界定困難
按照我國《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對“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中的舉證責任沒有進行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主張分割財產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但是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等行為一般秘密進行,要申請方舉證,難度較大,對弱勢一方不公平,權利的救濟受到阻礙。
(二)需準確界定相關用語
《婚姻法解釋(三)》中采用了一些較新的詞匯,如“揮霍”、“重大疾病”、“相關醫療費用”等等,但未對這些詞語的內涵予以明確。不同的家庭對“揮霍”一詞的理解不一,這取決于個人的家庭經濟和實際情況。司法實踐中,爭議雙方對“揮霍”一詞的確定,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而什么是“重大疾病”,司法實踐中更難以把握,沒有確定的標準,有的學者認為按照治療費用來確定,有的學者認為按照病情嚴重程度來確定,還有的學者認為按照家庭經濟對醫療費用的承擔情況確定。這些詞語的準確含義在法律條文中都未予以明示,需要法官按照其自由裁量確定,此時對法官的內心公正是一種考驗。
三、我國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雙方的舉證責任
夫妻一方揮霍、轉移、毀損、變賣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據此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誰主張誰舉證”民法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不是很恰當,使得分割難度加大。筆者認為可以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將舉證責任轉移到被申請方,若被申請方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否定上述發生的事由,則可推動重大理由成立?!痘橐龇ń忉?三)》出臺的目的在于對弱勢一方的保護,如果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民法原則,則無法切實保護弱勢一方。若按照“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則能切實保護弱勢一方的權利。
(二)界定相關法律用語的含義
如上文所述,“揮霍”、“重大疾病”等詞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要正確把握存在難度。為保證法律適用的公正性,法律應當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對這些規定的用語予以明確,而不僅僅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目前,我國法治建設還處于起步階段,法官素質有待加強,有些法官無法正確運用自由裁量權,通過對該類模糊詞匯的法定化,則可以緩解該問題,使得司法更加公正。
四、結語
《婚姻解釋(三)》中有關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頒布,及時適應了社會的發展,保護了婚姻關系中的弱勢一方,這是其積極意義所在。但是在立法上仍有待完善之處。在本文中,筆者從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入手分析,對現行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不足之處進行分析,并提出相應的解決策略,希望能夠為今后法治略盡綿薄之力。
(原文標題:淺談我國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