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不能成立時的責任
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1)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2)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3)公司設立在條件上不符合法律規定,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4)發起設立的,發起人未認足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或募集設立的,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超過招股說明書規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但無論何種原因導致公司不能成立,發起人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是:(1)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債務包括合同之債及侵權之債;費用是指為設立公司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如驗資費、股票承銷費、交通費等。(2)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連帶責任是指公司的債權人或認股人可以要求發起人的任何一個或者幾個人予以清償、返還。
二、發起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應當承擔責任
發起人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應當盡心盡力,履行發起人的義務,使股份有限公司能順利的設立。公司成立后,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所產生的的債權債務均由公司承擔,但根據本條規定,如發起人因自身的原因的過失,導致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受損,那么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發起人應當對自己的過失行為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因本項針對的責任是一種過失責任,故未規定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與前兩項有所不同。
《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