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訴稱:1999年我與被告李某離婚時,天山區人民法院以(1999)天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將以單亮名義開戶用家庭收入購買的股票51673.41元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可另案處理。我現要求除給被告單利6673.41元外,我應分得15000元的股票。
被告李某、單利辯稱:我們未對股票分割主張權利,請求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單亮辯稱:(1999)天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說股票是家庭共有財產,未征得我的意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被告李某以離婚為理由將原告單某訴至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簡稱法院)后,法院作出(1999)天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在該判決書中認定,1993年10月以被告單亮(原告單某、被告李某之子)名義開戶購買的市值51430.07元的股票及現金243.34元是用家庭收入購買的。法院在審理被告李某與原告單某離婚案中以所購股票是家庭共有財產,不能合并審理,未對該部分進行處理。2000年6月29日,原告持(1999)天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其應分得15000元。審理中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調解無效。
判決: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單某與被告李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被告單亮名義開戶購買的股票系家庭共有財產,因家庭成員即單某、李某、單亮、單利資金投入情況,原、被告未能舉證,故按均等原則分割,因股票價值不固定,故分割股票。
解說:
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員因分割家庭共有財產而發生爭議的糾紛案件。該案就訴的種類來講是確認之訴,確認原、被告對爭議的財產是否享有共有權。那么,本案爭議的標的即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以其中一家庭成員被告單亮名義購買的股票是否系家庭共有財產。原告單某與被告李某原系夫妻關系。被告單亮、單利系原告單某與被告李某的婚生子女,并均有穩定工作。原告與三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用家庭成員的收入以被告單亮的名義開戶購買股票,原告單某、被告李某、單亮、單利作為家庭成員對該股票享有共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