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遺產是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即繼承權的標的,遺產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積極財產既包括以現實的物為形態的財產,也包括債權在內的各種財產權利,消極財產即為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財產一并遺留下來的義務和負擔。而民法學上的共同共有指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對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的狀態,是所有權中的一種特殊形態。既然遺產的范圍不僅限于物,還包含債權等在內的權利,甚至還包括義務,那么,以物權中“共同共有”這樣一個概念來規定共同繼承人對遺產所享有的權利,屬于用一個范圍較小的概念來涵蓋一個較大范圍的內容,顯然存在問題。即使將遺產僅簡化為物,也存在諸多問題,甚至有許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第一,在繼承關系中,有時不僅存在共同繼承人,還會存在受遺贈人,那么受遺贈人是否也應列入共同共有人之中?(1)如果將受遺贈人列入共同共有人中,那么繼承開始后,受遺贈人就應當成為共同共有權人。但是,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受遺贈人在一定期限內不明確表示接受即為放棄。既然列為共有人,也就取得了共有權,那么為何還需要明示接受呢?這顯然自相矛盾。(2)如果不將其列入共有人,受遺贈人就不能成為共有權人。遺產在分割前應視為統一體,在受遺贈人表示接受之前,享有完全物權的其他繼承人完全可以排除或拒絕受遺贈人成為共有權人,那么,受遺贈人就無法實現其權利。而在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的情況下,共同繼承人就無法實現對整個遺產享有共有權,此時的所有權就不是一個完整的物權。從所有權理論看這顯然存在嚴重錯誤。
第二,在轉繼承的情況下,共同繼承人對未分割遺產共同共有的理論也存在著重大缺陷。轉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實際接受遺產前死亡時,繼承人實際接受的遺產歸由其法定繼承人承受的一種法律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死亡,按繼承人對未分割遺產享有共同共有權的理論,被繼承人的繼承人死亡前與其他繼承人對未分割遺產是共同共有關系,在繼承人(被轉繼承人)有配偶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和《繼承法》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無特別約定則該因繼承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共有,繼承人(被轉繼承人)死亡時,對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應當首先劃分出一半作為其配偶的個人財產,另外一半發生轉繼承,這樣才符合共同共有的理論。但是,現行《繼承法》的規定并非如此,轉繼承時繼承人(被繼承人)的配偶并不能分出一半作為其個人財產,而是由被轉繼承人的繼承人按其應繼承的全部份額進行繼承,這顯然與未分割遺產屬共同共有的理論相矛盾。事實上,轉繼承人參加了兩個繼承關系,就被轉繼承人參與的繼承關系而言,轉繼承人實際上享有的是分割遺產的權利,而不是對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只是在被轉繼承人死亡后發生的繼承關系中才享有實際的繼承權,轉繼承人正是基于對被轉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才直接取得直接承受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被轉繼承人在死亡前對遺產所享有的不是所有權,而是現實的繼承權。
第三,按未分割遺產的共同共有理論,共同繼承人對未分割遺產享有共有權,但繼承法還規定了繼承人享有的繼承權在遺產分割前可以放棄,這樣,繼承人對于遺產就享有兩種權利,繼承權和共有權,且這兩種權利同時存在。但繼承權存在多長時間呢?按繼承法的相關規定應視為遺產分割以前的這段時間。假設各共同繼承人一致同意這種共有關系延續下去,那么繼承權也就一直存續下去嗎?這顯然也存在問題。
第四,從繼承權的概念上講,繼承權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被繼承人所立合法有效的遺囑無償取得死者遺產的權利。按分割前遺產共同共有理論,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立即就變為共同共有財產,繼承人隨之就擁有了遺產所有權。也就是說,隨著被繼承人死亡事件的發生,繼承人的繼承期待權立即就轉變為財產所有權,則現實的繼承權在時間間隔上是不曾存在過的,這顯然不符合邏輯。
第五,按未分割遺產共同共有理論,被繼承人死亡后,各共同繼承人立刻對遺產處于共同共有狀態。而共同共有是民法學上典型的所有權概念,既規定了內部關系,也規定了外部關系,繼承人依此關系可以完全自由支配遺產,而且根據我國《繼承法》中遺產范圍不包含債務和義務的規定,則推導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承擔的稅款和債務根本無須予以償還的結論,從而造成《繼承法》第33條中“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的立法理論基礎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