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啟長,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區x鎮x村x社。
委托代理人陳敏進,四川守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芝蓉,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區x鎮x村x社。
委托代理人沈震狄,成都市成華區法律事務維權協會工作人員。
上訴人孫啟長因與被上訴人曹芝蓉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08)成華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人民法院對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夫妻離婚時尚存在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不能對曾經擁有或未取得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孫啟長所稱的“昌河”車是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現該車在何處及處于何人控制之下,孫啟長未舉出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富森美家居”四區3棟13號鋪面的保證金20000元,由于租賃合同未到期,該筆保證金是否退及能退多少,孫啟長也未舉出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孫啟長稱雙方的家具、家電在曹芝蓉處,而曹芝蓉稱在雙方變賣房子時已經變賣了家具、家電。針對以上家具、家電現在何處及置于何人的控制之下,是否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孫啟長也未舉出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孫啟長認為(2007)成華民初字第1829號《民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能證明雙方于2007年6月5日將變賣財產所得用于還款428500元后還有剩余款項和“富森美家居”四區3棟13號鋪面里還有價值230000元貨物。(2007)成華民初字第1829號《民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只能證明2007年6月5日雙方變賣財產用于還款后,雙方對所余款項的用途各持一詞,且雙方仍然在共同使用。因此,孫啟長所舉證據只能表明雙方曾經擁有和可能取得的財產,而不能證明雙方離婚時還有可供分割的財產。綜上所述,孫啟長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孫啟長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50元,由孫啟長負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孫啟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孫啟長與曹芝蓉變賣財產所取得的668000元由曹芝蓉收取,該款用于歸還借款428500元后所剩余的款項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曹芝蓉給了孫啟長50000元用于采購貨物;川AK6017號“昌河”車、“富森美家居”四區3棟13號鋪面的保證金20000元及該鋪面里價值230000元的貨物、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冰箱、彩電、電腦、洗衣機等家用電器及家具,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孫啟長與曹芝蓉離婚時,并未對以上財產進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