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楊躍輝,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qū)南站新村43幢4樓402號。身份證號碼:530103196509190616。
委托代理人謝興友,云南歐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尚敏,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萬能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qū)金江路金康園104幢2單元401號。身份證號碼:530103196911061222。
委托代理人陳公政,云南震序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楊躍輝因與被上訴人尚敏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盤龍區(qū)人民法院(2007)盤法民一初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確認如下事實: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2003)盤法民一初字第1220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雙方自愿離婚,其中財產分割為金康園104幢2單元401號住房和昆明萬能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所屬20%股份歸被告尚敏所有,廣發(fā)證券昆明營業(yè)部股票歸原告楊躍輝所有,雙方均未向法院陳述存款情況。另查明2000年6月5日尚敏在中國銀行昆明市園西支行開設帳號為49070903140047202的存款帳戶,2004年6月8日銷戶,銷戶時該帳戶上本息合計有美元37943.90元。故原告楊躍輝訴至一審法院,請求依法分割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銀行存款人民幣40萬元給原告。被告尚敏辯稱:雙方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已分割完畢,2001年以被告尚敏名義存入的3.5萬美元存款處于夫妻明知的狀態(tài),該存款是為辦理移民提供存款證明存的,2003年離婚時原告在訴狀中已明示存款歸被告所有,原告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的美元37943.90元確系雙方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均未向法院陳述銀行存款情況,但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雙方曾為移民國外辦理過相關手續(xù),而本案訴爭的美元存款系此期間存入的,原告向一審法院陳述時也認可家中銀行存單較多,現(xiàn)記不清具體是哪一張,說明原告在進行離婚訴訟時是知曉有銀行存款的存在,并非是離婚后才發(fā)現(xiàn)有銀行存款的存在。當事人依據(jù)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fā)現(xiàn)之次日計算,原、被告2003年7月進行了離婚訴訟,至本案訴訟已有四年多,因此原告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已超過兩年,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持。據(jù)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原告楊躍輝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