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世春與蘇文龍離婚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三亞民一終字第95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陳世春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三亞民一監字第18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陳世春和蘇文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1994年4月6日登記結婚,有住房一套,位于三亞市二環路警官公寓,房號7202,面積95平方米。1999年1月1日,上訴人單位三亞市公安局為解決干警住房困難,以福利分房的形式號召干警集資建房產權由干警和單位按7:3的比例分享,個人承擔房款66000元,由個人先支付30000元,余款36000元以本人工資作擔保,由中國工商銀行三亞市分行貸款支付。三亞市公安局與上訴人簽訂的《干警集資樓管理使用合同書》約定"為便于管理,集資住房僅限干警本人及其家屬居住。"1999年4月5日,上訴人從被上訴人的存折上領取22500元后,同日向三亞市工商銀行交納30000元,同年6月30日三亞市工商銀行向上訴人貸款36000元。以后工商銀行每月按期從上訴人工資中扣除本金和利息。另,雙方投入6000元裝修房子,2500元安裝防盜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計投入該房屋資金為74500元。該房屋至今尚未辦理房產所有權證。
另查,雙方共同財產還有:29寸北京牌電視機一臺、先科VCD機一臺、音響一套、新飛牌電冰箱一臺、消毒柜一臺。雙方共同債務有:中國工商銀行三亞分行住房貸款尚欠本金21759.58元;向陳世勇借款30000元。二審開庭后在本院主持的調解中,上訴人表示同意女兒蘇運虹由被上訴人撫養。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雙方系自由戀愛結婚,感情基礎較好。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對孩子的養育雙方意見相異,且彼此不能協調忍讓,時常發生爭吵沖突,引起夫妻感情出現裂痕。再者雙方在對待對方個人生活空間上,彼此互不信任,懷疑對方搞婚外情,因此引起了雙方矛盾和沖突的升級,加大了感情的裂痕,直至自2002年1月7日起,開始分居。分居后,雙方不去努力彌合日淡的夫妻感情,而是互不往來,互不關心,彼此指責,終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訴求與被告離婚,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訴求女兒蘇運虹歸其撫養,因女兒尚年幼,原告又警務繁忙,女兒歸其撫養不利于對女兒的精心照料,因此,原告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警官公寓7202房的所有權,因該房系集資福利性政策住房,原、被告雙方至今未取得該房的所有權,對該房的所有權歸屬本院不做處理,該房可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主張夫妻因向親戚借款形成共同債務24000元(欠陳勇3000元除外),因《借條》系被告在訴訟中自己所寫,又無其它證據相佐證,原告否認,因此被告主張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欠陳世勇3000元,因該事實已為本院生效判決(2003)城民初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被告的辯解本院應予采信。被告又主張原告應給予被告損害賠償金20000元及經濟幫助金10000元,因被告的該項訴求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因此,被告的該項訴求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蘇文龍與被告陳世春離婚。二、女兒蘇運虹由被告陳世春撫養,原告蘇文龍自2004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撫養費240元,直至蘇運虹年滿18周歲。原告蘇文龍在不影響蘇運虹成長教育的情況下,行使對蘇運虹的探望權:三、警官公寓7202房歸被告陳世春居住使用。29寸北京牌電視機、先科YCD、音響、消毒柜歸原告蘇文龍所有,新飛牌電1冰箱歸被告陳世春所有。四、共同債務中國工商銀行三亞市分行住房貸款尚欠本金21759.58元和欠陳世勇的借款3000元,由原告蘇文龍和被告陳世春各負擔一半。本案受理費610元,原告蘇文龍負擔50元,被告陳世春負擔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