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前我和趙某結婚,婚后不久,他與朋友張某合伙創辦了一家工藝廠。今年年初,我和趙某協議離婚,我們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趙某將其在工藝廠中的合伙財產份額轉給我。現在,合伙人張某卻認為,我前夫的行為侵害了他的優先受讓權,因此無效,請問張某的說法對嗎?
律師認為,趙某與他人合伙投資成立了工藝廠,他在工藝廠所擁有的合伙財產份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兩人在離婚協議中對該項財產的處分約定應屬有效,但張某主張優先購買權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二十三條規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本案中,由于金女士與趙某的離婚協議里,有關轉讓趙某所持工藝廠財產份額的約定,并未征得合伙人的同意,因此,該部分財產份額尚不具備轉讓給非合伙人金女士的條件。同時,依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夫妻約定離婚后持股一方的股權在離婚后歸另一方所有,該約定僅對夫妻二人有效,不能對抗擁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合伙人。因此,張某主張優先購買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值得提醒的是,夫妻在離婚處分財產時,如果涉及的不僅僅是自己的財產權益,還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時,不僅要遵守《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還要受到《合伙企業法》、《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范的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