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婦女文化水平較低,法律意識淡薄且訴訟能力較差,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護個人合法權益,不懂得如何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導致在訴訟中處于劣勢。因此,農村離婚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陷入困境。
婚姻狀況變化是農村婦女失去土地的主要原因。在通常情況下,離婚婦女的土地權利變化有兩種可能:
①離婚又離村的婦女,戶口從夫家遷出,承包土地要被所在村莊集體收回,或者由離異的丈夫家庭繼續承包和使用;
②離婚不離村的婦女,其戶口仍在本村,村集體一般不收回離婚婦女的土地,其承包地可能通過協商或調解,從離異的夫家分出來由離婚婦女承包使用。
可見,農村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其戶口緊密聯系,雖然我國《婚姻法》等相關法律并沒有規定結婚一定要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但在廣大農村,出嫁女子一般都是從夫家生活,故而一般會將其戶口遷往夫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規定了土地承包的方式分農村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規定暗含土地承包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實際上要求了承包人的戶籍必須在本村。但是本法第48條又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這看似能為離婚不離村的婦女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但在實踐中卻難以做到。原因很簡單,現在農村人員外出打工者甚多,要召開村民會議都很困難,故很多事情都是由村委會成員決定。而凡涉及到土地等關系農民生活根本的事宜,一般都是回避或者本著“肥水不外流”的心態,不會輕易將土地承包給“外姓人”,更何況還有農村土地長期不變的政策引導。
另外,我國《土地承包法》第30條規定是對離婚婦女合法權益的特殊保護,即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這條規定看似保護了離婚婦女的合法權益,但是在實踐中操作性很差。
在我國農村實際生活中,農村離婚婦女或者繼續留在夫家所在村莊居住,或者回娘家居住,當地的村規民約對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限制是侵害其權益的主要方式。有的地區堅持在延包過程中不調整土地,使得失地婦女仍然在新一輪承包中得不到土地;有的地區仍然堅持男女不平等的土地分配政策;有的經濟發達地區實行土地入股,婦女難以平等取得股份分紅;政策執行不統一,婦女嫁入地已調整完土地,由于實行“30年不變”的政策,不再分配土地,在娘家的土地又因實行“大穩定、小調整”的政策被收回,造成新一輪的婦女失地;有的地區仍然歧視出嫁婦女,強行剝奪其村民待遇。其村規民約仍然規定“出嫁女不能享受與當地農民同等的待遇”,出嫁女不論是否仍然居住在本村,都不得參與集體經濟組織效益分配;有的地區要求與外村男子結婚的本村(居)婦女,結婚登記時需交納一定的押金,限期遷出戶口,到期不遷的,扣除押金,本人及子女不再享受村(居)民的一切待遇;有的地區多女戶與多子享受的土地承包權益及村民待遇明顯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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