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原告蔣某(男)與被告黎某(女)于1988年結婚,育有一女。2011年6月,蔣某與黎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女兒由黎某撫養;夫妻共有的一處房屋歸黎某;共負債務15萬元二人各承擔一半。8月,為女兒成長考慮,雙方決定復婚,并辦理了結婚登記。2013年4月蔣某為緩和夫妻關系,與黎某簽訂協議約定原共同債務15萬元不再各擔一半,而是由蔣某全部承擔。2013年5月,原房屋變更登記到黎某名下。同年11月,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平均分割原共有的房屋,平均分擔共同債務15萬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
1.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被告黎某再婚時的婚前個人財產?
2.原被告雙方復婚期間對15萬元債務的承擔重新約定是否有效?
一種觀點認為,雖然之前的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黎某,但雙方很快復婚,復婚時房屋仍然登記在蔣某名下,黎某對該房屋未及時予以變更登記,故房屋的所有權并未轉移,也不因離婚協議約定而成為離婚后的個人財產,即使后來變更登記為黎某,仍屬夫妻共同財產。復婚后約定蔣某獨自清償原負債務,是蔣某為緩和夫妻關系做的讓步,該協議顯失公平,應當認定無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房屋屬于黎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之前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已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復婚后,之前離婚協議中已經分割的原共同財產和各自所負擔的原共同債務,已成為雙方各自的婚前財產和婚前債務,并不因復婚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故該房屋應當是黎某復婚前的個人財產。復婚后簽訂的債務承擔協議系雙方出于自愿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對原離婚協議中債務承擔內容的變更,該協議應為有效。
1.關于房屋的歸屬問題。
夫妻離婚時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后,財產已由原來的共有狀態轉化為夫妻分別就其所分得的財產單獨享有所有權。具體到本案,原房屋在離婚后已歸黎某,相對于復婚時,是其個人婚前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復婚并不導致黎某的婚前財產即該處房屋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雖復婚時該房屋尚未作變更登記,但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離婚協議房屋歸黎某的約定,已自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時發生法律效力。即使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也不影響約定的效力。雙方辦理房屋變更登記雖發生在復婚期間,但此屬雙方履行之前離婚協議的后續行為,且蔣某與黎某一起辦理該房屋變更登記,表明蔣某復婚后仍認可原離婚協議關于房屋歸屬的約定并進行實際履行。因此該房屋應屬黎某的婚前個人財產無疑。
2.關于復婚后雙方達成新的債務承擔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
蔣某與黎某離婚時對共負債務15萬元約定雙方各承擔一半,復婚后二人各自負擔的債務并不轉化為共同債務,復婚后二人又約定原共同債務由蔣某一個人承擔,是雙方對原債務承擔作出新的約定,與之前離婚時作出的債務承擔約定均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所涉債務相同的情況下,僅對債務承擔的份額重新約定,應視為對之前離婚協議達成的債務承擔內容的變更,仍屬原離婚協議的內容。此協議的效力無關是否公平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由此可見,對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及事后變更內容,法律更多考慮的是協議是否存有欺詐、脅迫等情形以致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不能實現,而非協議本身內容是否公平。夫妻間財產分割協議的作出,往往更多地基于雙方共同生活所產生的感情因素,這種帶倫理性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要不損害國家、社會或第三人利益,應屬于夫妻雙方意思自治的范圍,應當認定有效。而協議內容是否對雙方公平合理,則不應作為夫妻財產分割協議有效性的考量因素。故蔣某、黎某對15萬元債務重新約定由蔣某承擔是有效的。
綜上,蔣某要求平均分割原房屋及平均分擔原共同債務15萬元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與法律根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