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甲與被告沈甲于1979年登記結婚,2004年5月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沈乙為吳甲與沈甲之子,被告沈丙為被告沈甲之父。離婚時,吳甲曾提出一并分割坐落于A處的動遷安置房,因涉及沈乙和沈丙的權利,法院沒有支持吳甲的財產分割請求。其后,吳甲提出分家析產訴訟請求。訴請分割坐落于A處的房屋,認為其是1988年9月由吳甲與沈甲共同建造,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沈乙與沈丙作為家庭成員居住在內。法院認為,A處房屋中的一間平房是在原先的老房子基礎上翻建的,老房子及附著物是歸屬沈丙的財產,應按吳甲與沈甲、沈丙的共同財產分割。
經查,吳甲與沈甲婚后,于1982年在原先沈丙所有的坐落于A處的老房基礎上翻建平房一間,后于1988年在平房的旁邊建造二樓二底樓房。
法律思考:離婚夫妻財產分割時對于家庭共同財產應如何處理?其他家庭成員的權益應如何保障?
家庭共同財產是指全體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所創造的,供全體家庭成員生活、生產的財產,該財產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家庭共有財產的發生是以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創造的財產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創造的財富,不發生家庭財產關系。 2、家庭共有財產來源于全體家庭成員的共同勞動所得和各自勞動所得的財產。 3、家庭共有財產為共同共有財產,在家庭關系存續期間,共有人不分份額,共同享有所有權。
夫妻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主要是對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夫妻財產的分割中,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以及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其中的關鍵問題。確定夫妻財產的范圍,應分清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既要保護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的利益,也要保護家庭關系中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家庭共同財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其他家庭成員財產和全家共有的財產。屬于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的財產加以分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0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從家庭共同財產中析出,一方要求析產的,可先就離婚和已查清的財產問題進行處理,對一時確實難以查清的財產的分割問題可告知當事人另案處理。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涉及爭議就是A處房屋中的一間平房,這間平房是在原先老房子的基礎上由吳甲與沈甲翻建的,而老房子原來的所有人是沈丙,因此,這間平房是在吳甲、沈甲與沈丙共同生活時所創造的,供全體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和生產的,應屬家庭共同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時應當作為吳甲、沈甲與沈丙的共同財產來處理,并且分割時需要適當考慮沈丙年老體弱及今后生活費用的情形。 歡迎各位同行參與討論、提出寶貴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