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平江區的王某與馮某通過婚介機構相識后不久便開始談婚論嫁。在雙方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前一日,王某為表忠心,按照馮某的要求,將其股票賬戶里的股票全部出售,并將所得款計人民幣40余萬元轉入了馮某的銀行賬戶。婚后第二天,馮某就將該筆款項全部支現取走。
可是好景不長,兩人在婚姻登記10天之后因感情不和迅速辦理了離婚手續,還因財產糾紛鬧上了法院。對于婚前賣股票所得的40余萬,王某主張馮某返還自己的40余萬元,馮某則堅稱此財產系王某為與其結婚而在婚前自愿贈與的,是屬于她的婚前財產,不應返還。王某遂向法院起訴。
王某所贈與的40余萬元到底是否已經屬于馮某呢?
作為王某的代理人,平江律師事務所高敘法律師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而在附條件的贈與合同中,贈與合同的生效與否取決于所附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
該案中,雖然雙方對王某所贈與的40余萬元的生效情況并無明確約定,但結合整個案件事實及日常生活經驗來看,王某在結婚登記前一天將大額錢款交與馮某,是以馮某與其完婚并維系正常婚姻關系作為前提的,所以此贈與行為是屬于附條件贈與。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后僅十天就解除了婚姻關系,違背了王某欲與馮某長期共同生活的初衷,因此該贈與合同所附的條件并未成就,贈與未生效,馮某應將該40余萬元予以返還。
法院經過審理,最終支持了高律師的主張,判決馮某將40余萬元返還給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