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美芳、陸志鶴與姜鳳財產權屬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
根據我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除有特別約定或符合法律規定外,原則上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由清償。正確認識和理解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區別,既能確保家庭財產關系的穩定,又能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實踐中,對于夫妻個人侵權所生之債的定性存在爭議,本案二審從維護夫妻關系之外的債權人的利益出發,判決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今后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案情簡介】
陸志鶴與楊美芳原系夫妻關系。2001年12月5日16時50分,陸志鶴駕駛屬其所有的滬B-9622小客車沿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橋路西向東行使至申江路口右轉彎時,撞及騎自行車沿申江路北向南行駛過川江路口的姜鳳,造成姜鳳一級傷殘。2002年7月4日,姜鳳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同年7月22日,陸志鶴與楊美芳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至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除棚舍一間歸陸志鶴所有外,其余占地52平方米的二層樓房、占地65平方米的二層樓房及彩電二臺、冰箱一臺、音響一套歸楊美芳所有。同年8月15日,陸志鶴與楊美芳取得。2002年12月13日姜鳳與陸志鶴就人身損害賠償達成協議,陸志鶴賠償姜鳳醫藥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今后護理費等人民幣450,277.69元(未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幣60,277.69元)。2003年5月9日,姜鳳提出強制執行申請。 2003年11月3日,法院以陸志鶴暫無力支付欠款而中止執行。2003年12月,姜鳳提起訴訟,要求楊美芳對陸志鶴的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該交通事故賠償款為陸志鶴與楊美芳的夫妻共同債務。兩人的離婚協議不能對抗債權人,故應由兩人共同對外承擔清償義務。楊美芳與陸志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交通事故賠償款已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兩上訴人沒有證明其系個人債務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判決維持原判。
【審判結論】
一審判決:
陸志鶴、楊美芳對陸志鶴所欠姜鳳的交通事故賠償款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意見】
一、人身損害賠償訴訟調解書不能證明系爭之債屬個人債務
本案中引起爭議的交通事故賠款是因陸志鶴的侵權行為而產生,且這筆債務已經生效的人身損害賠償調解書認定由陸志鶴向權利人姜鳳賠付,楊美芳未出現在此賠償訴訟之中。楊美芳基于此抗辯交通事故賠償乃陸志鶴的個人債務,與其無關。因此,系爭之債是個人債務還是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是本案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
關于侵權之債的認定,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侵權人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該侵權人得為其實施的加害行為或不作為等對權利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責任,承擔責任的財產范圍僅限于侵權人的個人財產。在婚姻家庭領域共有財產制出現后,該理論有所修正。因為民法中債的承擔者針對的是個體,而在后者,夫妻關系是個共同體,不可分割,同時,在這個共同體中,又有著例外的個體行為。因此,在婚姻家庭領域出現了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區分。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認定注重行為性,而個人債務的認定側重于承擔責任財產的有限性。兩者的區別在執行程序中體現得比較直觀,個人債務僅能以個人財產清償,而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則可能在夫妻共同財產中予以清償。
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僅從侵權的角度出發,追究行為人陸志鶴的個體責任,并未涉及其最終承擔清償責任的財產來源。因為其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屬婚姻法的調整范圍。在婚姻關系未終結前,共有財產不得分割,夫妻的個人財產難以認定。因此,該裁判不能證明其承擔責任債務的性質。在本案未適用婚姻法作出最終裁判前,根據傳統民法侵權理論確定的陸志鶴債務,僅能證明是其以個人名義所負之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