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9日,小孟購買一套價值94萬元的房屋,一個月后,付清了全部房款,接著辦理了房產登記手續。房產證上載明該房屋所有人為小孟,共有人為未婚妻小俞。一年后,兩人正式登記結婚。
2012年1月和2012年3月小孟兩次向韓某借款,總計5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但借條上明確借款人為小俞。借款到期后,小俞向韓某還款5 萬元。韓某因催討剩余款項不成,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小俞歸還全部欠款。法院經過審理,判決小俞需歸還韓某剩余45萬元借款。在案件審理時法院發現,小俞已與小孟于2012年3月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房屋歸小孟所有,婚前雙方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
但此后,小俞下落不明,導致韓某的45萬元借款無法得到清償。
韓某認為,小俞與小孟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明顯有違常情,是借分割共同財產為名逃避債務,包括房屋在內的財產歸小孟,但所有債務卻歸小俞承擔,嚴重損害到債權人的利益。2013年2月,韓某再次向余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小俞與小孟《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
余姚法院審理后認為,該《離婚協議書》不存在違背法律規定及不合理之處,駁回韓某的訴訟請求。
[說法]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本案中,焦點在于該房屋和借款的所有人是誰,是否存在逃避債務的情況。首先,協議中所提到的房屋是小孟在婚前購買,并且所有房款都是小孟在結婚之前支付,因此,根據相關法律,該房屋為小孟的個人婚前財產。其次,對于韓某的50萬元借款,借條上明確寫明借款人為小俞,并且在余姚法院借款判決中進一步明確應由小俞歸還韓某借款,因此認定該借款是小俞的個人債務,跟小孟無關。
債權人在借款時都會考量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從而保證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面對有些債務人通過離婚放棄自己的財產份額,將財產全部歸屬另一方的情況,債權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相關規定要求法院撤銷上述行為。而本案中,離婚協議中涉及的房屋明確屬于小孟所有,而借款人小俞并沒有可執行的財產,這是導致韓某債權無法實現的原因。
法官在此提醒,借款給已婚者時,應當調查清楚對方的個人財產信息,避免將借款人配偶的個人財產誤認為借款人所有或者雙方共有,從而錯誤地估計借款人的清償能力,導致自己的債權無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