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性質的保險利益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作為一方個人財產認定,上述兩種觀點都過于片面,涉及到個案時,應當根據保險的種類及保險的具體條款來進行確定,筆者作了一些初步的整理如下:
1、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商業性質的保險品種,在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為第三人,如父母、子女的,依據《保險法》該保險利益屬于第三人的利益,故該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只能是受益人自身享有的財產權益;
2、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商業性質的保險品種,在保險合同中夫妻一方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且受益人也是夫妻一方的,該保險利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分類而定:
(1)人壽保險中的養老保險和重大疾病保險:
這類保險一種是以被保險人死亡或發生重大疾病為保險事件,另一種是以被保險人于保險期滿或達到某年齡時仍然生存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例如養老保險合同。
這類保險為主險時,其保單現金價值一般會在當年的保險單上直接載明,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書面申請后從保險公司獲得退還的合同現金價值。這類保險利益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項重要的財產,假定夫妻雙方關系正常δ涉及到離婚,所獲得的無論是保單現金價值還是發生保險事故后的賠償金,顯然都會讓整個家庭受益,更何況現在此類的保單還可以作抵押申請保險公司的貸款,可見其財產價值的重要。我們認為,該類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法官分割時,可判決保險合同仍歸一方的財產權益,該方當事人可選擇在離婚后繼續履行交納保費義務還是變現保單現金價值,而判決由該方當事人給付保單現金價值一半作為給對方的分割折價;
(2)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這是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造成死亡或殘疾為給付保險金一種人身保險;
(3)健康保險:
這類保險是以人的身體為對象,保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保險責任范疇內的疾病或意外的事故所致的傷害的費用大的或損失獲得補償的一處保險;
(4)財產保險:
以各類財產及利益為保險標的,以補償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為基本目的的保險,包括家庭財產普通險、運輸工具保險、貨物運輸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
上述(3)至(5)三類保險的共同特點是消費型保險,夫妻以共同財產所交納的保費不存在累積保本的情形,一般û有保單的現金價值一說,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時,保險公司也不會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已交的保險費。保險價值的體現只能是發生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時,從保險公司獲得保險賠償金。故離婚訴訟中,該保險事故尚δ發生,保險賠償金屬于δ能確定的財產權益,故該保險合同的利益也并不確定,故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5)以上所談的只是基本的傳統型的保險品種上,但實際在離婚訴訟中涉及的分割標的大多為保險公司開發的新品種,比如說分紅險。
這是一類信托投資的保險,以現在特別熱門的“投資連結險”為例,我們來分析一下,投資連結保險相對于傳統壽險產品而言,除了給予生命保障外,還具有較強的投資功能。其主要特點是:保費分成投資和保障兩部分,受益主要來源于投資賬戶的收益,風險由客戶自己承擔。投資連結保險一般會把投保人所繳付的保費按照不同的比例分為兩個賬戶:
一般是較少部分保費進入保障賬戶,用于體現產品的保障功能;其余較多的部分進入投資賬戶。這類保險是投資險與壽險的結合,有主險與附加險之分,但其特點是,合同具有確定的保單現金價值,在主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就可以獲取部份現金價值,并且享受投資帳戶所得的利益回報。在雙方解除合同時,保險公司也會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在保費δ交足兩年的,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所以,對新型的投連險,類似于夫妻投資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或投資于基金產品,常常投資額比較大,我們認為要結合附加險的品種進行分析,一般情況下還是應將離婚時主險保單現金價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以上舉例說明,當法官面對保險利益的財產分割時,是不能籠統而論的,而要細分保費來源、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名稱、保險品種、保險合同的具體條款、是單一險還是復合險來作出綜合判斷。尤其是保險合同的具體內容是審查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