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因為保險利益的存在,可以為另一方及其子女購買保險;一旦夫妻離婚,即意味著保險利益的喪失。但是保險利益的喪失,并不代表保險合同的當然失效。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立法精神,事實上只明確了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自始無效;但是并未明確保險利益在訂立合同后喪失的,保險合同是否會受到影響。一般認為,合同訂立后保險利益的減少或者喪失,保險給付請求權不受影響。因為人壽保險一般都具有儲蓄及投資的性質,投保人基于善意,為被保險人提供保險保障,若因為身份關系的消失而致使投保人的利益完全喪失,顯然有失公平。因此,保險利益的喪失,不影響保險合同的繼續有效。
在投保人與被投保人不同一的情況下,雙方合意退保或繼續履行保險合同均不會產生爭議。雙方可通過保險合同的轉讓來實現對保險合同利益的分割,實際也就意味著投保人的變更。對離婚的夫妻雙方來說,通過轉讓取得保險合同的一方,理應按照雙方均認可價格,支付相應的折價給對方。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是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險人要求續保的情況下,保險合同效力如何?
爭議解決方案應體現出意思自治原則及被保險人中心主義的理念。在人壽保險領域,有許多特殊類型的保險,比如生死兩全保險、年金保險、分紅保險等。這些類型的保險,如果離婚時進行分割處理,依據保險合同現金價值得到的折價款與保險合同應有的價值有很大的差距。因此為了盡可能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法官應秉持能動司法理念,告知當事人可在取得年金、分紅之后或者發生保險事故并取得保險金之后,再行分割,具體分割比例應當按照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交納的保險費和離婚后交納的保險費的比例來確定。此種處理方式較為公平,但在某些情況下缺乏效率。比如年金或分紅可能會按年度逐年發放,當事人ÿ年都要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顯然會產生訴累;再比如人壽保險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都很長,保險金取得的時間也必然相當漫長。因此,如果當事人不同意如此處理,要求離婚時即作分割的,那只能以現金價值為基礎進行分割處理,因此造成的預期利益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負擔。但被保險人要求續繳保費,維持合同效力的,應得到支持。有學者也認為,在特定情形下,受益人可代投保人繳付保險費,從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法院可在夫妻間裁判變更投保人,獲得保險合同利益的一方,支付相應現金價值的一半數額給另一方。
上述方案引發的一個問題是:保險公司是否應參與訴訟?筆者認為,僅就該方案中涉及的投保人變更而言,沒有必要追加保險公司參加訴訟。理由如下:第一,保險公司利益基本不受影響。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并不存在特殊的人身信賴關系,投保人的義務主要是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的成立或變更可通過特殊途經實現。在被保險人同意續交保險費的情況下,
“向保險人表達了愿意成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無需保險公司的同意。”第二,保險公司應訴積極性不高。上海某區法院經大致統計,2009年前三季度道·交通損害賠償案件保險公司到庭應訴率不足五成。如此低的應訴率,即使追加為當事人,也無大的實效。第三,有助于減少訟累。離婚訴訟中,房屋按揭貸款主貸人的變更同樣涉及作為貸款合同相對方的銀行。審判實務中,在變更主貸人時,也極少通知銀行參加訴訟,從多年實踐來看,此種做法提高了訴訟效率,減少了訴訟成本,卻并未出現什么大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