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趙穎與被告黃偉是一對夫妻,婚后共同經營一個副食品批發店,生意還是比較興榮。由于雙方婚前是經人介紹認識并戀愛的,并沒有過多的接觸,接觸不到半年就結婚了。因此婚后雙方經常因為一下家庭瑣事而爭吵,甚至出現打架的情況。隨著雙方矛盾越來越大,原告趙穎決心與被告離婚,同時共同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然而原告趙穎并不知曉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將家中積累了10萬元投資到當地一個瓷廠,每年收取紅利,而被告黃偉在離婚時也沒有對此投資進行交代。隨后雙方調解離婚,重新開始各自的生活。然而在離婚已經兩年了之后,原告發現了被告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將家庭存款作為投資投入當地的瓷廠。原告認為這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該進行分割,被告無權私自占有此存款,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平均分割之前離婚時遺漏的夫妻共同財產。
【爭議焦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為兩年,本案發生在離婚兩年以后,應認定已經過了訴訟時效,法院應當駁回原告起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時未分割的共同財產,任何一方都有權訴請分割,且不應受兩年訴訟時效的限制,法院應該對此部分財產依法進行分割。
【律師評論】
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共同財產應是雙方共同共有。我國《物權法》第99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由此可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并非是請求他人同意分割的權利,而實質是使他人負有與其協議分割的具體方法之義務。其實按照物權法的規定,分割共有物是一個人自己行使權利的體現,因而請求分割共有物的請求權,實質上是一種形成權,不受訴訟時效的影響;
其次,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所有權并不會單純因為時間的經過而發生改變,這說明夫妻的共同財產,只要是在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一旦發現離婚時存在未分割的財產,均可以向法院提請訴訟請求分割,并不會受訴訟時效的影響。即便是雙方原有的關系已經解除也不能對抗存在的事實;
最后,按照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如果法律規定,一旦夫妻離婚,經過兩年之后,未分割的財產就可以因為兩年的訴訟時效而不能進行分割的話,必然會引發社會中出現大量的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這不僅會給社會帶來不安寧,還會促使越來越多人的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的規避自己的義務。因此依據立法的目的在于定分指爭,促進社會和諧的角度來說,也是可以訴請法院分割婚姻期間未分割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