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證人的配偶應否對擔保之債承擔責任,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陳某與曾某并沒有舉證證明吳某與陳某約定擔保之債為個人債務,也沒有舉證證明該擔保之債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所以,陳某的擔保之債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曾某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的配偶曾某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應根據擔保的具體性質、擔保是否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需要、以及曾某對該擔保是否知道并且認可等來綜合分析認定,不應簡單地套用《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首先,擔保合同是從合同,一般具有無償性,擔保人從中受益是例外情況,因此債權人應就擔保人從中受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吳某未能舉證證明陳某的擔保行為是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需要,或者夫妻、家庭從該擔保行為中受益。并且,吳某也未能舉證證明曾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陳某的擔保行為,并且認可此種擔保行為。所以,陳某的擔保行為不屬于家事代理,而是屬于陳某的個人行為。
其次,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能夠以其獨立的人格從事與婚姻無關的活動,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兩人的個人信用也不能劃等號,不能說認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認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說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連帶關系。現行法律并沒有規定夫妻一方為他人提供擔保,配偶也要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本案中陳某的配偶曾某不應對陳某的上述擔保之債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