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10月,甲某與乙某簽訂借款合同,由乙某出借人民幣10萬元給甲某。為保證債務履行,甲應乙的要求請來丙作保證人,并與乙簽訂了書面保證合同(連帶)。后甲某經營虧損,合同到期后無法償還借款,乙向法院起訴甲、丙,法院判決甲在規定期限內償還借款,丙負連帶責任。案件執行過程中,乙申請追加丙的妻子戊為被執行人,要求執行丙戊的夫妻共同財產。
【分歧】
圍繞丙某所負擔保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本案形成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追加戊為被執行人,理由是本案債務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種意見認為,不能追加戊為被執行人,理由是丙某的擔保行為是個人行為,該擔保行為既非出于夫妻合意,又沒有使家庭獲益,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方面來看。
夫妻共同債務是為了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其目的是為了家庭,或者家庭從該債務行為中獲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件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夫妻公共債務作了列舉式規定︰1、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4、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5、因贍養老人所負的債務;6、其他應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由此,夫妻共同債務的目的一定是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使夫妻(家庭)生活從中獲益。本案中丙的擔保行為顯然不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顯然沒有從中獲益,因此,該擔保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從保證合同的性質來看。
保證合同的成立基礎是保證人的個人信用,既包括對其人格的信任也包括對其償債能力的肯定。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的人格,兩個人的個人信用也是相對獨立、有所區別的,因此,不能說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連帶關系。本案中乙之所以同意丙進行擔保,一方面是乙相信丙的個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丙的償債能力,這完全是乙與丙兩人之間生的信任關系,而乙對丙的妻子的個人信用無從得知,也根本沒有信任可言。因此,該保證合同關系形成完全是基于甲對丙的人格信賴,而與戊無關,更不可能因丙的擔保而使戊對合同債務負連帶責任。
三、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夫和妻一方的個人行為所產生的民事債務也不應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當然也包括夫妻另一方,除非該債務的形成有夫妻雙方的合意或使家庭獲益。本案中,戊并沒有參與擔保合同的訂立,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該保證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應考慮兩個標準: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夫妻或者家庭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本案中,除非乙能夠舉證證明,丙的妻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丙的擔保行為,并且認可此擔保保行為,否則不發生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丙的擔保行為是個人行為,擔保之債應認定為丙的個人債務。法院不應追加戊為被執行人。(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丁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