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與梁某原系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某立借據向張某借款16萬元。王某、梁某離婚后,張某起訴王某、梁某還款。梁某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該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由抗辯。另查明:王某向張某借款時沒有約定為王某之個人債務,王某與梁某沒有實行約定財產制。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王某之借款為王某與梁某夫妻共同債務,判決王某、梁某對張某之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梁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判認定該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證據不足,判決梁某予以免責。該判決現已生效。
【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王某向張某借的16萬元是否系王某與梁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梁某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短評】
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逐步建立與完善,越來越多的家庭投身各種經濟活動中謀求財富增值,夫妻貸款買房買車、負債經營等現象日漸普遍。相應地,民間借貸等案件糾紛中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也越來越多,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不僅涉及對夫妻獨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財產權的保護,更體現對債權人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的關注,在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議,成為一個兩難的問題。
一審認定 共同債務
記者:就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及理由,被告王某是如何答辯的?
濟南中院本案主審法官康靖:被告王某辯稱,原告張某起訴的借款屬實。他與梁某結婚后,因梁某沒有工作,向他提出購買門頭房。當時他沒有資金,但他所在的村子因為土地開發,很快會發放征地補償費。于是,他向張某借款16萬元,并將該款交給梁某用于購買門頭房。2008年3月3日他把自己銀行定期存單中的15萬元全部提出后,償還了原告王某14萬元,剩余2萬元至今沒有償還。
記者:法院一審查明的事實是什么?
康靖: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王某、梁某原系夫妻關系。2007年10月25日,王某以給梁某購買門頭房為由,向張某借款16萬元,并于當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張某現金16萬元。月息一分,借期三個月。”2008年3月3日,王某償還張某14萬元,并在借條中將還款的事實予以記載。張某因王某未償還余款2萬元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梁某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王某與梁某于2007年10月10日經婚介所介紹相識,2007年10月11日依法登記結婚。雙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21日分居生活,后梁某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原審法院經審理于2008年5月6日依法判決準予離婚,該判決現已生效。
記者:法院一審判決的依據是什么?
康靖:原審法院認為,王某于2007年10月25日向張某借款16萬元,有王某書寫的借條及其自認的事實相互印證,梁某雖有異議,但不能舉證證明該借條是虛假的,故對王某向張某借款的事實及尚欠張某借款2萬元的事實,應予以確認。關于梁某是否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問題,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 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之規定,因王某向張某借款是在與梁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梁某不能舉證證明與王某之間有上述關于婚后財產權利歸屬的約定,也不能舉證證明王某與梁某之間將該借款約定為王某的個人債務,故該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梁某應承擔共同還款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