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 41 條明確規(guī)定:“離婚時 , 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即表明夫妻共同債務為法定連帶債務,就對外效力( 債權人的權利 )而言,債權人對于夫妻一方或雙方可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部分給付,非因清償或者債務免除或者連帶之免除,夫妻雙方的連帶債務并不因夫妻離婚而消滅。因此,必須明確離婚時共同債務清償?shù)男Я?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1、離婚時雙方具有共同財產的,對于已屆清償期的共同債務應由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清償債務后剩下的部分,由雙方分割。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2、雙方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或離婚時尚未到期的共同債務,一方或雙方不愿意提前清償 , 則由雙方協(xié)議確定各自所應承擔共同債務的份額。在此情形下,雙方的債務清償協(xié)議除非經債權人同意并免除其連帶責任,僅具有對內的效力 ,不過是雙方約定各自分擔的債務份額,并不因此而產生對外的效力,離婚后,對債權人而言,該項債務仍為連帶債務。
3、雙方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法院根據(jù)雙方的經濟狀況、經濟能力及照顧女方和直接撫養(yǎng)子女一方的原則,判決雙方按一定比例承擔債務或者讓具有較強經濟能力的一方單獨承擔債務。在此情形下,法院判決確定的是雙方各自分擔的債務的份額,也僅具有對內效力,并不能因此而認為法院的判決具有將連帶債務變更為按份債務的確定力。
4、離婚后,一方因清償超過自己分擔部分的給付額,致另一方同免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有權向另一方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的部分。此即連帶債務人間的求償權。